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明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明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明煌因竊盜等案件(聲請意旨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應予更正),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由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存卷可稽,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從而,本院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定宣告刑之總和(即25日+20日=45日),兼衡受刑人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雖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惟本件已因新增他罪之確定判決,而變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則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拘役15日,如易科│106年2月│本院106年度│106年5月│本院106年度│106年6月││││罰金,以新臺幣1│5日│簡字第1054號│10日│簡字第1054號│14日││││仟元折算1日。││││││├─┼───┼────────┼─────┼──────┼─────┼──────┼─────┤│2│竊盜罪│拘役15日,如易科│106年2月│本院106年度│106年9月│本院106年度│106年10月││││罰金,以新臺幣1│8日│簡字第1671號│22日│簡字第1671號│26日││││仟元折算1日。││││││├─┼───┼────────┼─────┼──────┼─────┼──────┼─────┤│3│竊盜罪│拘役20日,如易科│106年2月│本院106年度│107年4月│本院106年度│107年5月││││罰金,以新臺幣1│8日│審原易字第14│12日│審原易字第14│15日││││仟元折算1日。││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