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謝政志與 潘曉雯 為男女朋友。謝政志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上午9時許,接送潘曉雯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租屋居處,並與潘曉雯在上揭居處內飲用其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及同日下午6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仁愛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所購買之大鵰人蔘龜鹿藥酒、蔘茸藥酒共計4瓶。潘曉雯於飲用大量酒類後呈現重度酩酊狀態(潘曉雯死亡後血液檢出酒精431mg/dl(即0.210%),尿液檢出酒精422mg/dl),已有明顯因飲酒過量徵兆,並因而導致意識不清、重心不穩行動受影響而在其租屋處自行背側面跌倒,致潘曉雯受有右枕部和頂部有頭皮下出血及第一頸椎脫臼及第五椎骨折之傷害。而謝政志與潘曉雯共處於一約3.6坪狹小房間中,除謝政志外,並無人得以即時知悉潘曉雯酒精過量且跌倒受傷狀況,此際謝政志即應負有防止潘曉雯發生因飲用過量酒精跌倒受傷而死亡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謝政志知悉此情後,本應將潘曉雯即時送醫治療,惟竟未即時為之,仍繼續在上揭房間內使用電腦,放任潘曉雯躺臥床上而傷勢惡化,直至翌(14)日上午6時9分許,其發現潘曉雯已無氣息,始行以電話通知潘曉雯之母 郭寶鳳 ,由郭寶鳳趕赴到場後,發現上情,即於同日上午6時26分許,以電話撥打119通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派遣救護車將潘曉雯送醫急救,惟潘曉雯仍因受有第一頸椎脫臼及第五椎骨折傷害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謝政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103年12月13日上午9時35分許及同日下午6時12分許,在上揭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大鵰人蔘龜鹿藥酒、蔘茸藥酒共計4瓶,及於103年12月14日上午6時許,在伊上揭租屋處內,發現被害人潘曉雯沒有呼吸,嗣經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當日被害人是飲酒後至伊租屋處,而伊購買的4瓶藥酒是要供自己飲用,被害人並未在伊租屋處飲酒,被害人來到伊租屋處後,很生氣一直表示不要再與她的家人聯絡,之後被害人在伊租屋處地上軟墊上休息,伊則在旁使用電腦,直至發現被害人沒有呼吸,伊打電話叫救護車,並以電話通知被害人父母,之後救護人員抵達將被害人送醫,伊是至醫院方才見到被害人父母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生前有大量飲用酒精飲料,死亡後血液檢出酒精431mg/dl(即0.210%),尿液檢出酒精422mg/dl,且因受有外表鈍性傷致第一頸椎脫臼、第五頸椎骨折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內潘曉雯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03)醫剖字第103110506號解剖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按(見103年度相字第1684號卷一(下稱相卷一)第240、60至66、112至167、86至88、90至94頁)。而被害人受有上揭右枕部和頂部有頭皮下出血及第一頸椎脫臼、第五頸椎骨折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之原因,應非用手勒、掐頸部所造成,係因被害人背側面跌倒所致,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104年4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4000122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相卷一第90至94、
217頁)。又被害人所受之第一頸椎脫臼、第五頸椎骨折之傷害情況而言,一般較不可能發生受有上揭傷害,仍能走路而不發生休克之情形,且被害人有可能在被告所承租之上揭約3.6坪大小且鋪設軟墊之雅房內,發生背側面跌倒而致受有上揭第一頸椎脫臼、第五頸椎骨折之傷害一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4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4000122號函、104年9月9日法醫理字第1040004041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相卷一第217頁、103年度相字第1684號卷二(下稱相卷二)第3頁)。是以足以認定被害人致死之直接主要原因係在被告上揭租屋房間內發生背側面跌倒因而受有上揭第一頸椎脫臼、第五頸椎骨折之傷害無誤。是被告所辯稱:被害人在伊租屋雅房內,躺下休息(即無跌倒情形),後發現被害人無呼吸云云,並非可採。
(二)證人即被害人之母郭寶鳳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3年12月13日上午6時許,當時被害人在伊住處客廳睡覺,被害人於當日上午起床後約8時34分打電話給伊,問伊去了那裡,之後被害人於當日上午8時37分許再度打電話給伊,問伊她的鑰匙放在那裡,被告告訴伊被害人是在103年12月13日早上到伊租屋處等情(見相卷一第5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情節前後大致相合(見相卷一第57、239頁),又證人郭寶鳳於偵查中復證稱;伊於前一晚(即13日晚間)曾撥打電話給被告,伊問被告被害人有沒有在他那裡,被告說有,伊問被告說被害人如何到伊居處,被告說是他載被害人至該處的,伊又問被告說被害人在做什麼,被告說被害人剛睡,伊向被告說那就不用叫被害人等情綦詳(見相卷一第220頁背面),且證人郭寶鳳所持用門號之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13日晚間8時29分許,有與被告所持用電話通聯之情形,亦有該通聯紀錄2件在卷可按(見相卷一第231至233頁)。且被告於103年12月13日上午
9時35分許及同日下午6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仁愛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所購買之大鵰人蔘龜鹿藥酒、蔘茸藥酒共計4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見相卷一第225頁、本院卷第43、45頁),復有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共2紙、大鵰蔘茸藥酒促銷包裝照片1張、上揭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按(見相卷一第104、105、106頁、相卷二第5至6頁)。又被害人死亡後血液、尿液經分別檢出酒精431mg/dl(即0.210%)、422mg/dl等高酒精濃度情形,亦如上述,且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問:當天你購買酒後,是否回家與潘曉雯在你家喝酒?)是,我們把酒都喝完了。(問:為何在你住處大量飲酒?)因為潘曉雯那天晚上來我家,感覺她被欺負,她說她再也不跟他們聯絡了,但是他沒有說她們是誰...」等語(見相卷一第225頁背面);另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 連浩程 偵查中證稱:103年12月4日當日伊到亞東醫院後,有與被告先行返回(被告)租屋處拍照,並通知鑑識人員,在鑑識人員未到場前,伊拍照後與被告先離開,被告告訴伊他有買藥酒給死者喝,伊想要瞭解是買什麼藥酒,所以伊與被告去全家便利商店詢問藥酒種類,店員有印象被告是買何種藥酒,被告也有指給伊看,當天伊有詢問被告購買幾瓶,被告說當天他分兩次購買,兩次都有買大鵰蔘茸藥酒,是兩瓶1組等情明確(見相卷二第9頁),是以被害人死亡後經檢出高濃度酒精成分,足以認定被害人已陷於重度酩酊狀態情況,若被害人係在到上揭被告租屋居處前即已飲用如此大量酒精性飲料,顯然已經無法自行行動至上揭被告租屋居處,且被告於案發前曾購買4瓶藥酒之情況,並於偵查中曾坦承與被害人一同飲用所購買4瓶藥酒情形,核與證人連浩程偵查中所證情節相合,足以認定被害人確是至上揭被告租屋居處飲酒後,達到重度酩酊狀態無誤。況且證人郭寶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告知伊被害人於103年12月13日上午到被告租屋處之情節,亦與被告於103年12月13日上午9時35分許,第1次至便利商店購買藥酒之時間相互符合,益徵被害人應於103年12月13日上午9時許,至上揭被害人租屋處,被告並購買藥酒予被害人飲用等情明確。是被告辯稱:伊購買的4瓶藥酒是要供自己飲用,被害人並未在伊租屋處飲酒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對結果發生有防止義務之人,即係指具保證人地位之人,而針對保證人地位,現今學說主要則係從實質標準判斷,其一為對特定法益的保護義務,包括特定近親關係、特殊共同體關係、自願承擔保護義務、結合保護義務的特殊公職或法人機構成員,其二為對特定危險源的責任,包括危險源的監督者、管護他人者、危險前行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其中,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此即前述之「危險前行為」,而危險前行為之所以構成保證人地位,係因自己之作為與不作為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自應負有以自己行為來排除該危險致使結果發生之義務,然並非任何行為均屬危險前行為,前行為除須具備誘發侵害結果之通常可能性及違背社會相當性之特定行為品質外,更須創設、製造了損害發生的接近、密接危險,亦即前行為原則上必須有義務違反性,危險必須係由違反義務的前行為所招致。查,上揭被告承租之房間內部面積不大約3.6坪,且堆滿各種雜物,可使用空間狹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內潘曉雯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可按(見相卷一第113頁背面、117、118至123頁),而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當晚均在該案發房間內使用電腦,且被害人亦在該房間內等情明確,且被告亦與被害人一同飲用大量藥酒,業據認定如上,則被害人飲用大量酒類後陷於重度酩酊狀態情況且有跌倒之情形,被告必能知悉無誤,則此際一般人當能預見被害人飲用大量酒精飲品會導致身體難以平衡,而會有跌到受傷甚至死亡結果發生使可能甚明。是被告與被害人一同飲酒,而任由被害人持續飲用大量酒精飲品卻未加以制止,並於知悉被害人已陷入嚴重酒醉狀態而需人照料,且有跌倒情況,有可能會有生命危險之際,仍未加以注意照顧,而令被害人處在該房間內跌到後,未立即注意照顧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則被告上揭所為造成之危險前行為,與被害人因飲酒後重心不穩跌倒致外表鈍性傷致第一頸椎脫臼、第五頸椎骨折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結果,兩者間明顯具有義務違反關聯性甚明,故被告當負有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其已因危險前行為而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應具備之保證人地位甚明。
(四)被告於103年12月14日上午發現被害人無呼吸之情況後,於當日上午6時9分許撥打電話通知被害人母親郭寶鳳,而郭寶鳳趕赴到上揭被告租屋處後,即於同日上午6時26分許,撥打119電話通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派遣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等情,業據證人郭寶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之姐 潘曉凌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海山分隊隊員 張育慈賴廷俊 於偵查中明確(見相卷一第5至8、55至57、69至70、220、222、238至239頁、104年度偵字第29469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19、24至27頁),復有證人郭寶鳳、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各1件(門號卷詳卷)在卷可按(見相卷一第231至233頁),且依據上揭證人郭寶鳳、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以觀,證人郭寶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14日上午6時26分許確實有與119勤務中心通聯之紀錄,而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則無此通聯之紀錄。又被告所持用門號之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14日當日並無向119勤務中心報案情形,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7月18日新北消指字第1051325287號函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行動電話曾於103年12月14日上午6時26分43秒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聯,惟接通後無聲掛線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15日新北警勤字第1051323237號函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是足以確認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當日上午發現被害人身體有異狀後,並無任何報警或通知救護車之情形,而證人郭寶鳳於當日上午6時26分許確實有撥打電話請求救護車之情形,是證人郭寶鳳所證述103年12月14日上午之情況,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是被告辯稱:伊發現被害人沒有呼吸,伊打電話叫救護車,並以電話通知被害人父母,之後救護人員抵達將被害人送醫,伊是至醫院方才見到被害人父母云云,並非可採信。
(五)又被告於103年12月14日當天上午並無陷於酒醉或意識不清之情形,亦經證人郭寶鳳、潘曉凌、張育慈、賴廷俊於偵查中明確(見偵卷第18至19、26頁)。另被害人所受之第一頸椎脫臼、第五頸椎骨折之傷害若即時予以開刀固定,並非一定死亡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9月
9日法醫理字第1040004041號函1件在卷可按(見相卷二第3頁)。
(六)綜上,被告與被害人一同飲酒,被告於知悉被害人飲用大量酒精類飲料陷於重度酒醉狀態而需人照料,且有跌倒情況,有可能會有生命危險之際,被告對於被害人以負有保證人之地位,而被告仍未加以注意被害人身體狀況予以照顧,亦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其本身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且與被害人一同飲酒,見被害人飲用大量酒類,陷於泥醉,並有跌到情況,並未加以注意照料,而未盡其應盡之防止義務,逕自在旁使用電腦未加理會之過失程度,因其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發生,應值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相卷一第96頁)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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