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22號聲請人丙○○
乙○○甲○○相對人歐力士亞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送達代收當事人間93年度裁全字第6401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鈞院依93年度裁全字第6401號裁定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於新台幣7,740,000元之範圍內執行假扣押查封,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訴,故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已於民國94年
1月28日由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嗣聲請人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惟相對人上開起訴已因不合法受駁回之裁定確定而消滅,業據調取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清償債務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其本案請求既經法院駁回確定,即回復至尚未繫屬之狀態,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官李代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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