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秩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中秩字第22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3
月12日中分五偵社字第09600073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王記資源回收公司負責人,
明知不詳人士兜售之電纜線線皮來歷不明,除以賤價予以收
購外,且未迅速報告警察機關,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本院判斷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又
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其不知該公司有堆
置該批電纜線線皮,也不知悉賣方為何人等語,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知其所購得之電纜線皮係贓
物或有來歷不明之情,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移送人之認定。是本件應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對被移送人予以處罰,自應為不罰
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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