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一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九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應更正為「竟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㈡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藥檢壹字第八四00九五0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此次再施用毒品已為三犯,惟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