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663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一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秋蘭
被 告 丙○○
50巷3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某程度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定型化契約
當事人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
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
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
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
,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然被告丙○○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業已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條款復係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且本件被告丙○○住所地
在彰化縣,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該地區附近,於發生本
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轄區之法院應訴最稱便利,
若被告丙○○須受該合意管轄之定型化條款約束,如此被告
丙○○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或有可能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
公平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丙○○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自得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
丙○○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關於另二被告丁○
○、乙○○○雖未聲請移轉管轄,惟本案屬連帶債務,為避
免裁判矛盾,故一併移轉於彰化地方法院併同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