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98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由被告簽訂綜合約定書,約
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
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
給付遲延利息。另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
元的提領費,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
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7年6月4日
起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迄今欠本金103,707元及如訴
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等。
(二)又被告於93年1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
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
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席,暨自延滯日起五個月內(含)
按月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3年9月8日起至97年8月15日止
共消費記帳金額46,389元未依約清償。
(三)綜上,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與信用卡消費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約定書
暨申請書、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本金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消費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