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016號
原 告 大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被 告 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7年起向訴外人 林文石 承租門牌號碼
高雄是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
林文石之債權人即被告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95年度執字第72
494號、96年度31244號強制執行時,竟為不實之查報,使
執行法院非但未於拍賣公告上註明原告承租之狀況,竟反誤
認原告無權占用,無租賃關係存在,則使原告之合法租賃關
係遭受損害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為高雄○○
○區○○○路○○○號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73年6月21日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給被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被告之債務人
,縱如被告所述於77年以承租系爭房屋,然該租賃關係於抵
押權設定之後,法院亦得除去該抵押權,且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亦為被告之債務人,其於抵押物上經營公司,應屬占有輔
助人。又系爭建物查封時,於查封公告上即記載第三人占用
查封之不動產,應於10內向執行法院呈報,原告亦未陳報,
另林文石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時,均切結系爭房地並無出租
於第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呈報之房屋現狀於
實際情況不同,經登載在拍賣公告上,使被告承租之法律上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故有確認之利益存在。然系爭建物已於
97年4月9日拍定與第三人,拍賣程序業已終結,拍賣公告
亦無從更正,經本院調取95年度執字第72494號全卷閱覽無
訛,是原告所主張其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並無
法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存在,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鄭 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