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3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四季風 和實業有限公司(原名:保富科技實業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32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1月27日上午9時2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参萬壹仟伍佰参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
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四季風和
實業有限公司即保富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
於96年9月2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惟迄今查無被告
公司之清算事件,此有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7
年10月27日雄院高民愛字第49711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是被
告公司於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參照
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又被告
公司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其法定代理人仍
應為原法定代理人甲○○,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
其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付,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原告之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本件票款計新台幣13萬1,53
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陳瑩萍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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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53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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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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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6年8月21日│131,530元│96年8月21日│AA0000000│四季風和實│臺灣銀行│
││││││業有限公司│大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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