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邱建榮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除係維持生計所必要者外,不得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動產,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任職於屏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有固定之薪資收入,平均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後約為新台幣(下同)29,31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卡、員工薪資單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以每
1個月為一期,分96期(8年)清償,每期清償8,000元,清償總額計768,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33.87%。本院參酌債務人已無可資換價之財產,其配偶 李宗潁 無固定收入又需自行負擔房貸及信用貸款之龐大債務,可分擔家庭支出及扶養子女之費用極其有限,另受其扶養之人長女 李岭畇 (00年0月00日生)、次女 李岭釔 (00年0月0日生),分別只有5歲、3歲,年齡尚幼,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債務人配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憑。揆之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29,311元,扣除每月還款金額8,000元,即所預留供其本人與二名稚齡子女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約為21,311元,參酌其住居之台灣省屏東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標準,僅係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應屬合理,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則以:(一)還款成數過低,有損公司及股東大眾權益,且依據內政部頒布之98年度臺灣省之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該數據係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計算方屬合理,故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應限縮於必要範圍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二)民法第1117條、1118及1119條分別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本件債務人若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顯然亦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故依據上開規定,債務人應免除其扶養子女之義務,扶養費用應予剔除。(三)債務人於民國93年7月申請代償他行欠款後,至94年10月間均未有新增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於債務協商相關訊息發佈後即94年10月25日後,亦為申請協商前半年間,共預借現金達11萬元,有極高道德風險,故債務人應盡力提高每期清償金額,始能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權利。(四)債務人現年約30歲,正值壯年,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其工作年數仍有30年之久,故應再透過最大債權銀行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分期還款事宜,提高還款額度等語。惟查:
(一)揆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其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反之能實際受償的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蒙受實際不利益。本件債務人已無可資換價之資產,每月收入用以攤還各債權人後所預留之生活必要支出及二位子女扶養費21,311元,參酌其住居之台灣省屏東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標準,也僅係維持其基本生活之需求等情已如前述,並已將其還款年限延長至上開規定之最大年限八年,故考量其還款能力及所提更生條件尚屬允當、可行。
(二)對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是每一個父母親責無旁貸的義務,債務人之二位未成年女兒,分別只有5歲、3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是其二位未成年女兒年紀尚幼,無謀生能力,要難因債務人負債而免除其對上開子女之扶養義務。而其配偶工作不固定,收入也僅勉力維持其個人之生活開銷及負債,業經債務人向本院陳明並提出其配偶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詢其勞保資料在卷供參。揆之債務人所預留之生活費21,311元,依據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其本人之生活費用後,提供給上開二位女兒之扶養費用僅11,488元左右,衡量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金額,應屬合理。
(三)債權銀行在核貸給債務人金錢去代為清償其他銀行債務時,應已評估債務人之財務及信用狀況與所冒風險,債務人持續貸款或擴張其他銀行債務,其財務觀念容有不當,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賦與債務人更生之目的,係在重建其經濟生活,保障其生存權,是債務人既已依上開條例開始更生,衡量其還款能力,並受償額度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且債務人已無可資變賣之財產等情,應已兼顧債權人獲償之權利。
(四)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既已明定更生條件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此項規定係為避免程序之長期化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造成過大之負擔,及考慮債務人清償能力負荷量所作之限制,故縱有特別情事,亦僅能延長至八年,債務人既已裁定准許更生,依更生程序辦理,清償年限自應受上開年限之限制,以期其經濟上有重建復甦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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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蘇聰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