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繼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繼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繼字第275號聲請人 吳國鏘
張吳綉嬪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應依職權或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吳國忠 生前最後設籍即住所地為「彰化縣○○鄉○○村00鄰○○路○段000號」,有卷附被繼承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非屬本院轄區。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案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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