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97年度港簡字第82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
7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抗字第309號裁定可循)。且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8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按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藍家偉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