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黎玉泉被告PHANTHANHHA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BC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92號、108年度執字第8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黎玉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黎玉泉因被告PHANTHANHHA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業已釋放。嗣其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另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後,亦未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又聲請人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日新北檢德定109執助926字第109004153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並依法將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