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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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朝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朝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零貳公克)暨扣案殘存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理由以「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施用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此資料最長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已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殘存該毒品之吸食器、分裝杓(詳同卷附鑑定書、鑑驗報告單所載),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299號被告邱朝鵬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朝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12號、第51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3日22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邱朝鵬於107年8月23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準備上前盤查時,趁隙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818公克,驗餘淨重0.48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之黑色袋子丟棄在路旁轎車輪胎旁而為警起獲並加以查扣,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朝鵬固坦認扣案之物為其所有施用毒品所剩之物之事實,惟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是上個月月初領薪水時施用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警員 鄭源方 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附卷可考,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818公克,驗餘淨重0.48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818公克,驗餘淨重0.48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因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5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