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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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參捌伍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軟管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57公克)」均應更正為「殘渣袋1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由扣案之吸食器中刮出,毛重0.3857公克)」;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3074號卷第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蔡正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殘渣從扣案之吸食器中刮出),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毛重0.3857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字第3074號卷第41頁),又被告坦承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3074號卷第5頁、第32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軟管1個,均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昇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被告蔡正彥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4或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11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2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5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軟管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彥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騙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聲請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難與之析離,俱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軟管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檢察官林承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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