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文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99年度偵字第65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董文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柒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柒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24列「致 陳志信 人車倒地,受有左胸痛、左手叉摔裂傷、左足痛等傷害」應更正為「致陳志信人車倒地,受有左胸痛、左手肘擦裂傷、左足挫傷等傷害」,證據欄並補充「被告董文進於本院之自白、陽明醫院陳志信病歷資料、民國99年8月5日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700240號之鑑定書」,另證據欄一(二)編號3關於「警方於事後循線找到被告之上開車輛,上開車輛車頭撞擊毀壞之程度十分嚴重,顯示當時撞擊之力道亦十分強烈」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本件被告董文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於肇事時係遭吊銷一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4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記載附卷可稽,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陳志信受傷,其所應負上述刑法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處罰肇事致人死傷後之逃逸行為,其肇事是否有過失,並非所問,自無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尚非得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查被告曾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不佳,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肇事,就本次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陳志信因此所受傷害,被告於肇事後不救助告訴人陳志信並報警處理,反駕車離去,致受傷之告訴人不顧,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自陳:之前從事於拆房子工作,已離婚,有2個小孩都已成年,家裡尚有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761公克,有99年8月5日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700240號之鑑定書可資參照,係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前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1個、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或數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故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即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