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3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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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30號原告 王志豪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62427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11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5日7時1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3.5公里(石碇隧道)路段時,由外側車道向左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變換至內側車道,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3月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A1624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22日前,並於112年3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填具「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乃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5月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624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該民眾舉發時段乃為上班之尖峰時間,車流量甚大,卻有龜速車行駛,致塞車情況更為嚴重,原告為避開慢速行駛的車,而在白虛線中由外側車道行駛至內側車道。
2、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未依標線行車」而裁處原告罰鍰,而此「未依標線」乃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3、何為「變換車道」?此乃本案之爭點。依民間大眾對法規合理期待的文義解釋來說,變換車道係指由A車道改變至B車道,例如由外側車道轉換至內側車道。此為民間大眾對「變換」一詞所規定樣貌之合理想像。
4、以時間點來說,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在碰觸到雙白實線之前,車身即已在內側車道,並無「跨越雙白實線再行變換車道」之情事。
5、再者,民眾所理解之明文規則乃此線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行政機關之不成文實務做法認定,一般大眾並無法充分曉得。
6、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那「壓線」是否應該等同於「變換車道」,若兩者等同,此與行政規則「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所規範之文字差異實則甚大。離法律所規範之明確性原則差距甚遠,行政機關所做出之裁決已是違法之判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五號外側車道上,於畫面中可見系爭路段路面確畫有雙白實線,參酌道路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該標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之用,行經用路人自應受其拘束,禁止於該處變換車道,然於7時14分22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逐漸向左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內側時,右後輪明顯先壓過雙白實線行駛並向左跨越過去後,才完成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的行為,核其行為顯違反雙白實線雙邊禁止變換車道之規定,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屬實,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制範圍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2、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路面標線不得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然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於明知路面劃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仍無視該標線逕行跨越變換車道至內側,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3、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者,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車輛在碰觸到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前,車身已在內側車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2年3月2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03251號函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第35頁、第39頁、第41頁、第5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9幀(見本院卷第47頁、第61頁至第77頁〈單數頁〉)、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在碰觸到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前,車身已在內側車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略)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63條第1項第1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⑤第85條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裁處時〉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依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固然在到達路面標繪雙白實線(即禁止變換車道線)處,即開始進行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之動作;惟在其變換車道之過程,仍可見系爭車輛之左後輪係跨越地面標繪之雙白實線,亦即系爭車輛在完成變換車道前,其車身仍有跨越雙白實線之情事,是系爭車輛即係經駕駛而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無訛,此並不因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時,車身是否已部分在欲變換至之車道而異其認定,是原告執前揭情詞否認違規,自無足採,故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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