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26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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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62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被   告 甲○○原名 陳仲權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
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至97年12月15日止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33,522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被告
另於9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至97年11月3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9.99%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
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11月
2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提
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分期攤還型契約
書、約定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客戶還款交
易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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