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文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文雄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詹福勇 (業於107年10月9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
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因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因罹患癌症,且擔心遭緝捕後須入監執行前開徒刑,竟以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盧文雄為條件,使盧文雄同意出借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與盧文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詹福勇不法利益而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聯絡,由盧文雄於105年初某日,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將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予詹福勇用以看診,並收受1萬元為報酬。詹福勇取得該等證件後,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醫療院所看診、住院,使該等醫療院所內不知情之醫師為詹福勇提供醫療服務後,再以該不實就診資料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給付,使健保署經辦核撥保險給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等就醫者均係合法健保之被保險人盧文雄,而據以核付保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點數予各醫療院所,共計693,660點,計算詹福勇遂詐得免除自付費用共計約62萬4,294元(1點以約0.9元計算)。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盧文雄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被告盧文雄警詢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盧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罪。
被告盧文雄提供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予同案被告詹福勇後,同案被告詹福勇於附表所示時間,各次所為犯行,係基於一個接續犯意,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盧文雄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罪名,然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論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盧文雄與詹福勇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盧文雄僅因同案被告詹福勇遭通緝而無法持其健保卡就醫,竟提供健保卡予同案被告詹福勇使用,使同案被告詹福勇以其名義接受健保醫療服務而詐取醫療費用之利益,對全民健保制度造成危害,所為確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盧文雄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實際獲取之利益僅有1萬元,並非甚鉅,兼衡被告盧文雄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被告盧文雄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此部分自屬被告盧文雄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
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表:
┌──┬──────┬──────┬──────┬────┐│編號│就醫日期│醫療院所│醫療院所地址│健保點數│├──┼──────┼──────┼──────┼────┤│1│105年2月26日│ 敏盛 綜合醫院│桃園市桃園區│15160│││││經國路168號││├──┼──────┼──────┼──────┼────┤│2│105年2月27日│敏盛綜合醫院│桃園市桃園區│329114│││││經國路168號││├──┼──────┼──────┼──────┼────┤│3│105年4月1日│敏盛綜合醫院│桃園市桃園區│1662│││││經國路168號││├──┼──────┼──────┼──────┼────┤│4│105年4月5日│敏盛綜合醫院│桃園市桃園區│1408│││││經國路168號││├──┼──────┼──────┼──────┼────┤│5│105年4月8日│敏盛綜合醫院│桃園市桃園區│1386│││││經國路168號││├──┼──────┼──────┼──────┼────┤│6│105年4月12日│敏盛綜合醫院│桃園市桃園區│1507│││││經國路168號││├──┼──────┼──────┼──────┼────┤│7│105年4月19日│敏盛綜合醫院│桃園市桃園區│1507│││││經國路168號││├──┼──────┼──────┼──────┼────┤│8│105年4月26日│敏盛綜合醫院│桃園市桃園區│997│││││經國路168號││├──┼──────┼──────┼──────┼────┤│9│105年5月3日│敏盛綜合醫院│桃園市桃園區│1408│││││經國路168號││├──┼──────┼──────┼──────┼────┤│10│105年5月3日│敏盛綜合醫院│桃園市桃園區│2887│││││經國路168號││├──┼──────┼──────┼──────┼────┤│11│105年5月10日│敏盛綜合醫院│桃園市桃園區│8741│││││經國路168號││├──┼──────┼──────┼──────┼────┤│12│105年5月10日│敏盛綜合醫院│桃園市桃園區│140254│││││經國路168號││├──┼──────┼──────┼──────┼────┤│13│105年5月24日│敏盛綜合醫院│桃園市桃園區│2132│││││經國路168號││├──┼──────┼──────┼──────┼────┤│14│105年5月24日│敏盛綜合醫院│桃園市桃園區│5772│││││經國路168號││├──┼──────┼──────┼──────┼────┤│15│105年6月1日│敏盛綜合醫院│桃園市桃園區│65446│││││經國路168號││├──┼──────┼──────┼──────┼────┤│16│105年6月7日│敏盛綜合醫院│桃園市桃園區│2216│││││經國路168號││├──┼──────┼──────┼──────┼────┤│17│105年6月14日│敏盛綜合醫院│桃園市桃園區│89386│││││經國路168號││├──┼──────┼──────┼──────┼────┤│18│105年6月24日│敏盛綜合醫院│桃園市桃園區│8650│││││經國路168號││├──┼──────┼──────┼──────┼────┤│19│105年6月29日│九大自由診所│高雄市左營區│170│││││自由三路410││││││號1樓││├──┼──────┼──────┼──────┼────┤│20│105年6月30日│九大自由診所│高雄市左營區│170│││││自由三路410││││││號1樓││├──┼──────┼──────┼──────┼────┤│21│105年7月4日│高雄榮總│高雄市左營區│2943│││││大中一路386││││││號││├──┼──────┼──────┼──────┼────┤│22│105年7月8日│ 蔡佳祝 皮膚科│高雄市左營區│381│││││祟德路287、││││││289號1、2樓││├──┼──────┼──────┼──────┼────┤│23│105年7月11日│九大自由診所│高雄市左營區│170│││││自由三路410││││││號1樓││├──┼──────┼──────┼──────┼────┤│24│105年7月15日│蔡佳祝皮膚科│高雄市左營區│381│││││祟德路287、││││││289號1、2樓││├──┼──────┼──────┼──────┼────┤│25│105年7月20日│九大自由診所│高雄市左營區│170│││││自由三路410││││││號1樓││├──┼──────┼──────┼──────┼────┤│26│105年7月22日│敏盛綜合醫院│桃園市桃園區│9261│││││經國路168號││├──┼──────┼──────┼──────┼────┤│27│105年7月22日│蔡佳祝皮膚科│高雄市左營區│381│││││祟德路287、││││││289號1、2樓││├──┴──────┴──────┴──────┼────┤│總計│693660│└───────────────────────┴────┘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6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