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脩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脩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陳脩彥竟卸下車牌」等語,與卷證不符,應予刪除。
(二)本件被告陳脩彥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其吐氣所酒精濃度固為每公升0.51毫克,然人體空腹及食後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每小時平均各為每公升0.084毫克及0.075毫克。本件被告係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下午約4時15分許駕車上路,迄同日下午6時48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憑(見偵卷第8頁),若以食後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每小時平均為0.075毫克計算,其最初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約為0.6975毫克(
0.51+0.075×2.5=0.6975),佐以被告駕車於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時,又因無法集中注意力,致其所駕駛車輛翻覆在路邊稻田內,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7至18頁),足認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專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