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4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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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4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零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民國94年5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為警查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等物,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毒品卻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聲請沒收該違禁物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4年5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為警查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等物,並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1包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被告所涉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分別有該案移送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該等移送之扣案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20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無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21日調科壹字第220017438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無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