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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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鈺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鈺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彭鈺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因急需用錢,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街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密碼則於寄交前變更為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8月15日19時12分許,以電話與 莊千儀 聯絡,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莊千儀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4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段○○○號之統一超商,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7,999元至上開彭鈺庭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嗣莊千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彭鈺庭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莊千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莊千儀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四)被告彭鈺庭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彭鈺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
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參照)。
2、查被告彭鈺庭提供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係做為被告以外之為詐欺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該帳戶純屬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行為之工具,並非係被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開提供之行為。是被告彭鈺庭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因急需用錢,而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行為實值嚴厲譴責,另參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彭鈺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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