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76號聲請人鼎雲皮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榮俊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0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南簡聲字第22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21,833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67號提存後,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7515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79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予停止。後聲請人聲請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南簡聲字第22號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67號提存書、民事撤回起訴狀及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67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0年度南簡聲字第22號卷、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795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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