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89號;本院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8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凶器」之記載應更正為「兇器」;證據部分加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素行良好,本次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且已當庭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失,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此經本院製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未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