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2號原告 陳鈺翔 被告 阮婷郁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62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未據被告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是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阮婷郁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而告終結,而原告雖於同年
5月8日即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戳章可稽,惟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628號詐欺案件業已判決而脫離訴訟繫屬,致原承審法官無從審酌。又該刑事案件尚未提起上訴,是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脫離訴訟繫屬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參照上開說明所示,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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