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488號

原告 羅啟福

被告 黃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審附民字第15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7日20時14分許,攜帶所飼養之4隻犬隻外出時,因疏未注意牽繫好其所飼養之犬隻,其中2隻犬隻因而於同日20時17分許奔跑進入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與光華三路口內,原告同時間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一心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不及閃避,因而與2隻犬隻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126元(明細詳如附民卷第17頁、第35-63頁、第73頁)。②薪資損失:48,864元(明細詳如附民卷第9頁)。③物品損壞:302,030元

  ,包括機車修理費53,950元(詳如附民卷第67頁估價單)、APPLEWATCH重購6,880元(附民卷第69頁)、IPHONE手機重購21,200元、原植牙損壞植牙費用22萬元。④精神慰撫金:75,27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受有四肢擦挫傷,並無其他外傷,牙醫證明及收據在本件事故前。110年3月12日則寫原告自述,、、宜再觀察、802醫院是因左側鼻竇炎及雙側肥厚性鼻炎併鼻中膈彎曲,機車估價單與被告在現場所拍受損照片明顯造假虛灌,手機維修原告未提出受損照片,原廠並不會出估價單,外面才會出假估價單,車禍時並無其他外傷,何來植牙問題,車禍時看到原告身上並無背包,IPAD等為平板如何能放在身上受損,也沒有受損照片;被告只對醫療費用原告所列第1、2、3項共1,420元不爭執,其他非本件事故所生醫療支出(本院卷第97頁)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被告於刑事警詢及一審審理時自陳,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於刑事卷內可參,並經刑事一審法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後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為證,均有110年審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刑事電子卷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各項:①醫療費用:24,126元(明細詳如附民卷第17頁、第35-63頁、第73頁)。②薪資損失:48,864元(明細詳如附民卷第19頁)。③物品損壞:302,030元

  ,包括機車修理費53,950元(詳如附民卷第67頁估價單)、APPLEWATCH重購6,880元(附民卷第69頁)、IPHONE手機重購21,200元、原植牙損壞植牙費用22萬元。④精神慰撫金:75,270元。以多少為合理,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24,126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110年2月17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民眾服務處)接受診療,依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主訴機車車禍撞到狗致肢體疼痛。診斷:四肢多處挫擦傷。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於急診室接受傷口清創換藥,藥物治療及放射學檢查。宜休養三日,並門診追蹤。」有該院110年2月17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警卷為證(即附民卷第29頁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並未提出之後再至上開醫院回診有其他受傷之診斷證明,足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受傷害,僅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原告主張受有其他傷害已難採信。原告雖提出德林牙醫診所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1頁)主張因而植牙損壞而需再為植牙,然依上開診斷證明之記載僅為植牙處按壓及轉動螺絲有明顯疼痛,宜再觀察....等字樣,而原告提出在上開診所之植牙收據則為104年至105年間植牙(附民卷第73頁),並無在本件事故發生後有再植牙之證明,則上開診斷證明僅記載宜再觀察,並不能證明係因本件事故造成有再次植牙之必要,且原告自陳「我沒有要提出任何證明了」(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未舉證證明因本件事故而有再次植牙之必要,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原告另提民眾服務處110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則記因左側鼻竇炎、雙側肥厚性鼻炎併鼻中膈彎曲而接受手術(附民卷第33頁),不能證明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既不再提出證明,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提出益群中醫診所部分,依原告受傷程度認無併看診中醫之必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看診中醫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是依原告受傷程度,認原告請求110年2月17日300元、110年2月19日260元、110年2月22日860元,合計1,420元為有理由;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均不能證明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關,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薪資損失48,864元(明細詳如附民卷第19頁):依民眾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三日,而原告提出之薪資投保資料每月薪資為45,800元(附民卷第21頁背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金額以4,580元(計算式:45,800÷30×3=4,580)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3.物品損壞302,030元:包括機車修理費53,950元(詳如附民卷第67頁估價單)、APPLEWATCH重購6,880元(附民卷第69頁)、IPHONE手機重購21,200元、原植牙損壞植牙費用22萬元部分:

 ⑴機車修理費53,95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67頁),然被告爭執其真正,而依刑事警卷內事故發生時機車照片以觀,原告機車外觀確實沒有受有任何重大撞擊之情況,外觀受損程度輕微,原告亦自陳其機車已10年以上,且不再聲請調查證據,以「反正認為我的資料都造假的,價格都浮報,所以我沒有要補提」(本院卷第93頁背面),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被告既爭執其真正,原告又不再提出其他證明,不能依原告之估價單作為原告機車受損之請求依據,惟因原告機車確實受撞擊倒地,可認為確實受有損害,爰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原告自陳機車已使用超過10年等情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機車損害金額以5,000元為適當,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APPLEWATCH重購6,880元(附民卷第65頁)、IPHONE手機重購21,2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上開手錶及手機因而受損而重購,雖提出收據及發票為證,然被告爭執受有損害之事實;而經調閱刑事電子卷證警卷內現場照片,地面雖遺有血跡,但並無其他任何掉落物品,有現場照片為證(刑事警卷第45-47頁),原告又表示不再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自不能僅以收據及發票即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植牙損壞植牙費用22萬元:原告植牙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75,27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事故時原告年約45歲,任職港務局船員,及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後證物袋,為個資不予揭露)。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000元(計算式:1,420+4,580+5,000+10,000=21,000),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3月15日(附民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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