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80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幸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7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裁定抗告人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辦案員警先叫抗告人前往警局喝紅茶,再以證人身分叫抗告人作證,也沒拿檢察署的書面讓抗告人看,根本就是欺騙抗告人自白,抗告人是驗尿2個星期前才施用毒品,但未被採信,抗告人體質水腫很嚴重,販賣毒品者的老婆又要抗告人翻供,不然抗告人會死得很難看,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也未曾發現有偽陽性誤判之情形。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毒品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經查:
㈠抗告人於111年10月18日7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事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可佐,檢察官依此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因而依法為觀察、勒戒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屬實。
㈡抗告人尿液中既已分別檢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7773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69874ng/ml,即無可能如抗告人所辯,其僅在驗尿前2個星期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有前開劑量及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殘留體內,所辯不足採信。而抗告人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此有抗告人親自簽立之送達證書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至9、22頁),並無抗告人所指係以證人身分前往而受不當方式為自白情形;至於抗告人有無及如何供出毒品來源,則與本件無因果關連。是原審依法裁定,查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抗告意旨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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