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 徐文琳 兼訴訟代理人 王永誠 被告 郭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4年度重交附民字第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永誠新台幣拾貳萬參仟肆佰伍拾柒元、給付原告徐文琳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9日晚上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其行進方向路口燈號顯示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未減速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王禹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強力撞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腔出血、右側顱骨骨折合併延時性(delayed)雙側顱內出血、創傷性矢狀竇(Sagittalsinus)硬膜下腔出血併疑似靜脈竇栓塞、四肢多處擦傷、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22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伊等為王禹翔之父母,因王禹翔受傷、死亡,而支出醫療費各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喪葬費各18萬元,又因王禹翔受傷需人照顧及死亡辦理喪事致伊等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各3萬5000元,並受有王禹翔應負擔扶養費各371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賠償伊等各49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2年6月9日晚上,固有駕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惟並未與王禹翔發生系爭事故。且伊行駛方向路段之燈號為閃光黃燈,王禹翔行駛方向路段之燈號為閃光紅燈,王禹翔並超速行駛,過失比例較重,應負70%與有過失責任。又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並應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2年6月9日晚上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路口燈號顯示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⒉當晚王禹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上
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路口燈號顯示為閃光紅燈,應停車看清左右無來車後再通過,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路口,致王禹翔所駕機車於穿越、進入路口時發生車禍,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腔出血、右側顱骨骨折合併延時性(delayed)雙側顱內出血、創傷性矢狀竇(Sagittalsinus)硬膜下腔出血併疑似靜脈竇栓塞、四肢多處擦傷、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急救,延至同年月22日上午8時45分許,因傷重而不治死亡。
⒊被告因上開事故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訴
字第79號判決認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過失致死部分業已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王禹翔有無與有過失?⒉被告應賠償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王禹翔有無與有過失?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於前揭時地與王禹翔同行之友
人 周士益 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朋友王禹翔駕駛PFM-130號機車沿仁愛路由南向北行駛,那輛不詳車號小客車是沿著勝利東路由東往西直行,王禹翔所騎機車前車頭處與那輛不詳車號小客車發生撞擊,王禹翔就人車倒地受傷,事故時伊騎乘另一輛機車沿仁愛路由南向北跟隨王禹翔左後方行駛,親眼目擊車禍過程等語(系爭刑事案件相驗卷第15頁、偵查卷第16頁、一審卷第159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繪製之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錄影紀錄表、事發現場採證照片12幀、車輛採證及測量照片10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幀可稽(相驗卷第28至30、41至55頁)。又王禹翔因系爭事故受傷並不治死亡,亦有屏基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相驗卷第34至38、63頁),堪認王禹翔確因系爭事故傷重不治死亡。
⒉被告雖否認於前揭時地與王禹翔相撞云云,惟其自承於前揭
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口,不清楚有無發生車禍,回想當時好像壓到坑洞,事後隔日發現其車左後葉子板有被撞擊痕跡,而車禍之前左後葉子板並無被撞擊等語(相驗卷第8至9頁),並有現場路口一旁宮廟監視器攝得事發過程,王禹翔所駕機車確與自用小客車左後方相撞,有翻拍照片可按(相驗卷第52頁反面上方照片),再依卷附車號查詢重機車車籍資料所示,王禹翔所駕機車為深綠色(相驗卷第26頁),核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所載:「調閱勝利東路與仁愛路口龍虎宮監視器,查有攝錄到車禍經過情形,再往勝利東路東向調閱監視器,均有攝錄到疑似肇逃車輛,最終於廣東路與民學路口監視器,攝錄疑似肇逃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V3-6611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葉子板處有明顯的撞擊痕跡且留下綠色的車漆」等情相符(相驗卷第32頁反面),參以被告所駕車輛照片(相驗卷第50至51頁照片),其左後葉子板上有凹痕及刮傷痕跡,均未見銹蝕痕跡,顯為新近形成,其下方保險桿表面並呈現黑色橡膠磨擦痕,應係機車車頭黑色橡膠部位磨撞產生,於接近下緣部位,復有寬紋機車輪胎拓印之塵土痕跡,其形式與王禹翔所騎機車前輪使用輪胎之胎紋相合(相驗卷第45頁上方照片),綜合上開跡證觀之,足徵被告有與王禹翔相撞而發生系爭事故,應可確定。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王禹翔於前揭時地均駕車行經上開路口,被告行進方向顯示為閃光黃燈,王禹翔行進方向顯示為閃光紅燈,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通過路口前,自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王禹翔則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續行。被告雖抗辯:伊通過上開路口前,確已減速慢行,且附近設置之檳榔攤遮擋伊視線,而王禹翔未停車再開,並與周士益飆車超速,始為肇事主因云云。惟經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程序期日當庭勘驗前開監視錄影檔案所示,本件事發時,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於車頭甫抵達行進方向(即勝利東路西向)路口停止線時,王禹翔所騎機車即已通過橫向(即仁愛路北向)道路路口前停止線,並進入斑馬線區域範圍內,此有該勘驗紀錄,並截取每秒約6張之連續定格畫面可參(該案二審卷第165、185至206頁),依其相對位置,顯已不受被告所稱近路口處設置之檳榔攤或其他工作物所遮蔽,且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機車車燈明顯,被告不可能不知左側有機車將行駛而至,乃雙方仍均持續朝交錯之動線方向行進,未見減速,終致兩車於路口區域內發生衝撞事故,而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迄至完全離開監視攝影畫面範圍前,均不見其車後煞車燈亮起,可見被告前揭駕駛汽車行經路口時,不僅未曾減速接近,猶全然未盡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加以王禹翔駕駛機車行經路口時,亦未依行進方向閃光紅燈之指示,盡其停車再開之注意義務,終致系爭事故發生。又系爭事故現場為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稽(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6頁),證人周士益固證稱:伊與王禹翔車速差不多時速60公里左右,並無飆車等語(上開卷第161頁反面),然經系爭刑事案件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經該會依監視攝影畫面裁圖(鑑定報告圖四、圖五),比對機車移動距離與自用小客車移動距離,認定兩車撞擊前瞬間,自用小客車車速較高,此有該鑑定報告可佐(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73頁),足認被告與王禹翔均有超速情事,被告車速較王禹翔為高。準此,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王禹翔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因侵權行為致人於死,應堪認定。
⒋依前所述,衡諸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王禹翔行經閃光紅燈交
叉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及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致發生系爭事故,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應負60%過失責任;而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時速較王禹翔為高超速行駛,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至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雖認定王禹翔之過失責任為65-70%,被告之過失責任為30-35%(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87頁),惟未考量被告超速較王禹翔為高,自不足採。
㈡被告應賠償金額若干?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王禹翔死亡,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原告2人請求醫藥費各2萬5000元共計5萬元
部分,惟表示未能提出醫藥費收據以資證明(本院重訴卷第
112頁),參諸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醫藥給付3萬5564元,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高雄分公司陳報狀可憑(本院重訴卷第7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請求扣除汽車強制保險金,自難認原告尚有未請求保險給付之醫藥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⑵殯葬費部分:原告2人各支出殯葬費18萬元,共計36萬元一
節,業據提出萬丹禮儀公司收據1紙、統一發票2紙為證(本院重訴卷第63、64頁),被告對此支出係屬必要費用表示不爭執(本院重訴卷第103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堪採取。
⑶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王禹翔受傷需人照顧及死亡辦
理喪事,致其等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各3萬5000元,固提出原告王永誠102年6月薪資應為3萬5000元之薪資證明書為憑(本院重訴卷第124頁),惟被告否認為真正,且依該證明書內容,並不能證明王永誠該月並未領取薪資,不足採信。此外,原告並未提供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所請自難准許。
⑷扶養費部分:原告主張王禹翔應對其負扶養義務,被告應賠
償其等扶養費各371萬5000元等情。按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且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查王永誠名下僅投資1筆,價值
420元;徐文琳於103年所得7768元,名下僅有中華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重訴字卷第31頁),足見原告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又王永誠係00年0月0日出生,徐文琳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憑(本院重訴卷第101、102頁),其主張65歲退休後被扶養年數,王永誠為12年,徐文琳為19年,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重訴卷第103頁反面),應堪採取。再原告2人所育子女,除王禹翔(00年0月0日出生)外,尚有 王莉婷 (00年00月00日出生),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據(本院重訴卷第68頁),均應負扶養義務,被告同意原告於65歲以後之扶養義務由王禹翔負擔2分之1(本院重訴卷第132頁),核屬適當。另原告主張其將來可能搬離屏東,其受扶養權利應以103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每月1萬9978元計算(本院重訴卷第67頁),經考量王永誠、徐文琳目前分別為52歲、48歲,其請求65歲以後之扶養費,乃10多年後之事,斯時確難斷定仍居住於屏東,其請求以台灣地區之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應屬合理,被告抗辯應以屏東地區之消費支出計算,委無足取。基此,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應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王永誠為112萬8643元【計算式:〔19978×112.00000000(此為144月之霍夫曼係數)÷2=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徐文琳為160萬3463元【計算式:〔19978×160.00000000(此為228月之霍夫曼係數)÷2=0000000】。原告
2人之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自屬無據。⑸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2人養育王禹翔18餘載,含辛茹苦,正值青壯,即突逢變故,驟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悲慟逾恆,應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資慰藉。又王永誠係大學畢業,從事大貨車駕駛,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名下僅投資1筆,價值420元;徐文琳係高職畢業,目前為家管,於103年所得7768元,名下僅有中華汽車1輛;被告學歷為博士班肄業,無業,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重訴卷第43頁反面、31頁)。審酌原告2人為王禹翔至親,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駕車逃逸,未盡救護之責,原告所受痛苦至深,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150萬元,應屬相當。
⑹據上,王永誠部分合計為280萬8643元(18萬+112萬8643
+150萬=280萬8643),徐文琳部分合計為328萬3463元(18萬+160萬3463+150萬=328萬3463)。
⒊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王禹翔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60%,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據此,王永誠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2萬3457元(280萬8643×40%=112萬3457),徐文琳得請求之金額為131萬3385元(328萬3463×40%=13
1萬3385)。⒋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醫療費部分3萬5564元、死亡給付部分200萬元,有新安東京公司高雄分公司 陳報狀可佐 (本院重訴卷第79頁),原告表示其2人各分得2分之1,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屬實。
又原告就醫藥費之請求既屬無據,並未命被告賠償,已如前述,則上開醫療費之保險給付即無扣除之必要,至死亡給付部分,依上開規定,自應扣除。經扣除後,王永誠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萬3457元(112萬0000-000萬=12萬3457),徐文琳得請求之金額為31萬3385元(131萬0000-000萬=31萬3385)。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王永誠12萬3457元、給付徐文琳31萬338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