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違反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二0號),本院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六十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日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十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開緩刑經撤銷後,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其係陸軍回役之應召員,為後備軍人,其向役政機關登記之住處為臺北縣○○鎮○○路七十一之二號,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出監後,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底、三月初某日,將居住處所遷移至桃園市某處所,無故未依規定申報,致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北部地區後備司令部報到之陸軍回役臨時召集令,無法通知其本人,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送達警員 陳邦郁 及被告之母乙○○於偵訊時所證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二0號偵查卷第十
二、十三頁〕,並有上開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台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查詢人口移送法辦年籍表、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六九七號偵查卷第二至四頁〕。足認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五條科刑(起訴書誤載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公訴人已當庭更正)。又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六十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日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十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開緩刑經撤銷後,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參加臨時召集影響國家兵力動員,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