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49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曹新泰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7年度存字第3095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物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500,000元(號碼:CB一八一五八)。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星字第3546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假扣押標的物經他案債權人調卷執行而拍定並分配價金完畢,聲請人認已無續予假扣押之必要,乃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准許撤銷在案,而所謂訴訟終結,除指本案訴訟之終結外,依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包括執行程序之終結在內,又假扣押標的經他債權人調卷進行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則原假扣押程序已歸消滅,已無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之執行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如債權人並已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因無再發動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可能,即應認合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584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假扣押標的物既經他案債權人調卷執行而拍定並分配價金完畢,致假扣押程序歸於消滅,而聲請人復已撤銷原假扣押裁定,而無再行發動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可能,則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要件,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就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於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以94年5月25日板院通 民儉 94年度聲字第901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迄今已5個月餘,仍未據相對人行使權利或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星字第3546號民事裁定、87年度存字第3095號提存書、90年度全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4年5月25日板院通民儉94年度聲字第901號函、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261號裁判要旨、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584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已聲請本院以94年5月25日板院通民儉94年度聲字第901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明屬實,然聲請人迄未撤回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2369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案卷查明屬實,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故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既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則其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聲請本院以94年5月25日板院通民儉94年度聲字第901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