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指定親屬會議會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116號聲請人乙○○非訟代理人 黃正淮 律師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附表所示人員為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會員。
聲請費用由禁治產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為禁治產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時,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禁治產人甲○○○住所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屬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因罹患老人失智症,合併失語症及四肢癱瘓,無正確處理任何事物之能力,前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一九四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然因相對人甲○○○之配偶 李開璧 業已死亡,相對人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亦無足額可擔任親屬會議之親屬,致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供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為召開親屬會議,俾能執行民法規定親屬會議之各種法定職務,爰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指定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之親屬 李振來 (李開璧之弟)、 李勝春 (李開璧之弟)、 李國慶 (子)、 李國陣 (子)、 李國耀 (子)為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成員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一九四號裁定、相對人甲○○○親屬關係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又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分別明定。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子,而聲請人及其弟李國慶前曾向本院聲請宣告甲○○○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一九四號裁定宣告甲○○○為禁治產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一九四號禁治產宣告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相對人 黃慶雲 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規定之法定監護人,亦無可擔任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致不能召親屬會議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甲○○○親屬關係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亦應認為真實。
(三)聲請人為召開親屬會議,俾能執行民法規定親屬會議之各種法定職務,乃聲請指定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李振來、李勝春、李國慶、李國陣、李國耀為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會員,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甲○○○親屬關係系統表,彼等五人確屬相對人之親屬無訛。又該五人亦同意擔任親屬會議會員,此業經李國慶、李國陣、李國耀到庭陳明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有李振來、李勝春之同意書二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指定該五人為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會員,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如
主文所示之人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會員。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翁子婷附表:
李振來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李勝春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六樓李國慶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二一之三號李國陣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號李國耀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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