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湘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分別係三商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愛克紳特有限公司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特定之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明知其於民國101年5月至7月間,以不詳之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購得上開物品後,即在其經營之「薇薇兒精品店」(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以每件新臺幣(下同)
190元至3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日商愛克紳特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16日至該址蒐證後報警,為警於同年10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案經日商愛克紳特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報告書3份、薇薇兒精品店統一發票三商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聲明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101年5月至7月間起至101年10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上開犯行持續至101年7月1日新修正之商標法施行之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本案所生之危害程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
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表一:
┌──┬──────┬────────────────┬──────────┐│編號│註冊/審定號│商標專用權人│商標權利期間│││││(民國年/月/日)│├──┼──────┼────────────────┼──────────┤│1│00000000│三商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97/1/16~107/1/15│├──┼──────┼────────────────┼──────────┤│2│00000000│三商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97/1/16~107/1/15│├──┼──────┼────────────────┼──────────┤│3│00000000│三商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97/1/16~107/1/15│├──┼──────┼────────────────┼──────────┤│4│00000000│三商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97/1/16~107/1/15│├──┼──────┼────────────────┼──────────┤│5│00000000│三商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97/1/16~107/1/15│├──┼──────┼────────────────┼──────────┤│6│00000000│日商愛克紳特有限公司│100/11/16~110/11/15│├──┼──────┼────────────────┼──────────┤│7│00000000│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91/7/16~109/10/31│├──┼──────┼────────────────┼──────────┤│8│00000000│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100/12/1~110/11/30│├──┼──────┼────────────────┼──────────┤│9│00000000│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91/9/16~102/2/28│├──┼──────┼────────────────┼──────────┤│10│00000000│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100/9/1~110/8/31│├──┼──────┼────────────────┼──────────┤│11│00000000│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100/10/1~110/9/30│└──┴──────┴────────────────┴──────────┘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個)│├──┼────────────────┼─────┤│1│Domo 多摩 手機殼│12│├──┼────────────────┼─────┤│2│Domo多摩耳機塞│4│├──┼────────────────┼─────┤│3│Domo多摩吊飾│24│├──┼────────────────┼─────┤│4│Domo多摩皮夾│1│├──┼────────────────┼─────┤│5│Domo多摩零錢包│4│├──┼────────────────┼─────┤│6│Domo多摩手機套│1│├──┼────────────────┼─────┤│7│Domo多摩面紙盒套│1│├──┼────────────────┼─────┤│8│Domo多摩抱枕│1│├──┼────────────────┼─────┤│9│CRAFTHOLIC玩偶│2│├──┼────────────────┼─────┤│10│HelloKitty小皮夾│94│├──┼────────────────┼─────┤│11│HelloKitty長型皮夾│39│├──┼────────────────┼─────┤│12│HelloKitty抱枕│2│├──┼────────────────┼─────┤│13│HelloKitty吊飾│35│├──┼────────────────┼─────┤│14│HelloKitty耳機塞│30│├──┼────────────────┼─────┤│15│HelloKitty計算機(大)│4│├──┼────────────────┼─────┤│16│HelloKitty計算機(小)│2│├──┼────────────────┼─────┤│17│HelloKitty手機殼│20│├──┼────────────────┼─────┤│18│HelloKitty玩偶(小)│4│├──┼────────────────┼─────┤│19│HelloKitty零錢包│57│├──┼────────────────┼─────┤│20│HelloKitty手機套│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