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錦程選任辯護人鄭懷君律師
彭若晴律師 李柏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6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錦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錦程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 王文欣 (綽號「 小雯 」、「 小文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俊嘉 之犯行,業經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判決王文欣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王文欣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4樓住處後,被告即交付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605.87公克)之茶葉罐1瓶予王文欣,並約定由王文欣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對外販售,再由王文欣交回被告108萬元(即每公克1,800元)。王文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持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 臺中市 ○○區○○街0段000號15樓,欲交付予綽號「 阿俊 」之陳俊嘉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茶葉罐1瓶及及行動電話
2支(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所為,係與王文欣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在具有對向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或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不實供述之虞,此種在本質上存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或共犯以外之對向性正犯所為之供述,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縱其供述並無瑕疵,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指證內容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指證內容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99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第3559號、第487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文欣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茶葉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605.87公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驗報告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件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伊有何與另案被告王文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嘉之犯行,辯稱:王文欣販賣前揭毒品予陳俊嘉一事跟伊沒有關係,伊並未提供毒品予王文欣,王文欣應該是因為伊與其乾妹妹分手,懷恨在心,所以才會誣指伊有販毒之事等語。
四、經查:
(一)陳俊嘉係於100年12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住處為警查獲,嗣陳俊嘉供出毒品來源為「小雯」(王文欣),並配合警方查緝,於同日上午致電王文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邀約,王文欣遂於10
0年12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陳俊嘉前開住處進行毒品交易,因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茶葉罐1罐及其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支行動電話2支等事實,業據王文欣、陳俊嘉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供認、證述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30號卷第19頁反面、第21頁至第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563號卷一〈影卷〉第6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第1503號卷〈影卷〉第23頁、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影卷〉第25頁、第27頁、第32頁、同上101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卷第138頁),此外,復有扣案毒品之刑案現場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搜索照片17張、101年度保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1張在卷足憑(見同上第10130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6頁、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50頁至第53頁、同上第27563號偵查卷卷一第71頁)。從而,王文欣於前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嘉之際為警查獲等情,洵屬信實,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1月8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判決王文欣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先予說明。
(二)惟查,證人王文欣於100年12月22日警詢中先指稱:扣案毒品是我在臺北市○○街○號「○○○○」0000室向「BO
SS」男子取得,因為12月21日中午前,阿俊(陳俊嘉)打電話給我說要甲基安非他命600公克,我即以0000000000門號與「BOSS」0000000000門號聯繫,他即知道我用意是要去拿毒品,隨後我到○○街住處找「BOSS」,說我要
600克,他即拿此次被警方查扣之毒品給我,我不用先付錢給「BOSS」,因為預定是我到臺中完成交易取得金錢後,再將金錢取回臺北交給「BOSS」,我與「BOSS」認識不到半年,而開始有毒品交易是從12月初開始,「BOSS」是溫錦程等語(見同上第10130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惟於100年12月22日偵查中改證稱:我向「BOSS」買安非它命,我是以1公克1,800元向他購買,100年12月21日扣案的安非他命是「BOSS」即溫錦程於12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他位在臺北市○○區○○街○號的住處交給我的,叫我拿去賣,他沒有指定對象,這原本是要賣600公克,不知道為何只有200多公克,我要交600公克乘上1,800元的錢回去給溫錦程,我每賣出1公克賺200元,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先拿走,不用先付錢等語(見同上第27563號卷一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則究係證人王文欣為販賣毒品予陳俊嘉而向被告拿取毒品,或係被告主動要求證人王文欣拿毒品去販賣,已出現歧異。又其於101年1月2日警詢中雖指稱:
我到溫錦程家拿這4包毒品時,他沒有告知我此次毒品交易應收回多少錢,原本溫錦程告訴我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購入之成本價是每1公克1,600元至1,700元(視當時毒品市場價格而定),而我每1次均是以每1公克2,000元代價賣給陳俊嘉,每1兩(37.5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給陳俊嘉是7萬5千元,毒品交易後,扣除成本後1人1半,舉例來說成本如果是每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700元,賣給陳俊嘉是以每1公克2千元代價,所以每1公克利潤是300元,
37.5公克乘以300元即是利潤1萬1,250元,與被告每人均分各得5,625元等語(見同上第10130號卷第27頁反面),惟於101年2月16日之延長羈押庭訊問時翻稱:「(之前跟檢察官說是他交給你去賣的?)是我跟溫錦程買的,當時買600公克,4包合起來的重量」等語(同上101上訴字第1503號第55頁);並於101年3月16日偵查中結證稱:因為陳俊嘉打電話跟我要求說他要17兩的安非他命,我馬上就去找溫錦程買,溫錦程的外號叫「BOSS」,是我的上手,我跟溫錦程拿毒品要賣給別人時,我都是先跟溫錦程欠,等我的下游給我錢之後,我才會將錢拿給溫錦程,我也有我自己的利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65號卷〈影卷〉第5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101年1月2日警詢所述「扣除成本後一人一半」等語,那是我的比喻,因為警察問我,我們是怎麼分,我就舉例說明,但是該次並無成交,所以實際上我並不知道要如何分配,當日我跟被告拿毒品的實際情形,是我只要把我跟被告購買的錢還給被告後,剩下的錢就是歸我,並不是兩個人一起分,100年12月21日當日,我是因為接到陳俊嘉的電話,他要跟我買毒品,所以我就去被告那邊看看他有沒有毒品,我沒有說『他叫我拿去賣』,我是跟警方說『我是跟他買』,而且我是第一次向被告拿安非他命,我不知道要如何跟他分,我會這樣舉例是要讓警方相信我東西是跟被告拿的,被告當時只有跟我說,東西你先拿去,回來再說,沒有跟我拿錢,我也沒有跟被告說好要如何分錢,我就直接先拿走,是我自己『獨自』販賣二級毒品給陳俊嘉,並不是和被告兩個人一起賣,但是我知道賣成功後一定要分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00頁反面、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反面、第103頁反面、第97頁至第98頁)。就此觀之,證人王文欣雖就被告即「BOSS」、本件扣案之毒品係由被告交付給伊乙節,前後證述一致,然其究係於接獲陳俊嘉致電購買毒品之要約後,與被告謀議共同販賣,約定由被告提供毒品予王文欣,王文欣負責帶毒品至臺中與陳俊嘉交易,之後再由王文欣將毒品交易所得交予被告朋分?或係王文欣先與陳俊嘉達成毒品交易之約定後,由王文欣前往被告住處,以賒帳之方式向被告購入毒品後,自行轉賣予陳俊嘉,待王文欣轉手取得販毒款項後,再清償向被告購毒所賒欠之款項?關乎於此,證述前後不一,齟齬之處灼然。且證人王文欣已供稱:我與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前約半年始認識,兩人少有往來,100年12月21日係我第一次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去販賣予陳俊嘉,我與被告間並無所謂毒品交易之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第98頁反面),顯見其與被告間並無深厚交情,或具有相當之信賴基礎,亦未有多次毒品往來之交易習慣或默契,衡情,被告應無可能在事前對毒品重量、價金等買賣重要之點,完全無商議之情形下,未收取分文,即直接提供市價高達上百萬元之大量毒品予證人王文欣,證人王文欣之證述內容,顯與常情不合。另證人王文欣雖證稱:我有多次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嘉之情形,毒品來源為「 黃宏智 」,係因100年12月21日時,已與「黃宏智」無聯絡了,才向被告取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04頁),惟觀之證人王文欣於100年12月21日前之100年10月26日、100年12月12日、100年12月19日均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嘉之事實,已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判決所認定,並為王文欣所自承,其於100年12月21日接獲陳俊嘉之電話後,為何不從「黃宏智」處拿取毒品,而要改向從未與其有毒品交易之被告處拿取毒品?又何以於100年12月19日尚能與「黃宏智」聯絡取得毒品,僅隔2日就忽然與「黃宏智」失去聯絡?亦均啟人疑竇,是證人王文欣之證詞顯有瑕疵,難以遽採。
(三)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雖確係由被告本人持有使用,並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認在卷(見同上第10130號卷第6頁、第10頁、第16頁),且觀諸卷附王文欣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有上開3門號之通聯記錄,而王文欣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固有於100年12月21日上午9時14分撥打至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然上開通聯紀錄僅得以證明上開時間證人王文欣有致電予被告,惟其通話內容為何、被告是否回應及如何回應、究竟有無共同販賣毒品之謀議,諸此各節均無從逕以上開通聯紀錄獲致釐清,無從作為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與王文欣共同販賣毒品予陳俊嘉未遂之犯行。又扣案茶葉罐之內容物雖經送鑑結果,核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揭鑑定書可憑,然該物並非自被告住家查獲,且該茶葉罐上亦僅驗出另案被告 黃世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9月19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判決在案)之指紋,此有前述鑑定書可按,雖該茶葉罐亦經證人王文欣拿取、碰處,而未驗出有證人王文欣之指紋,惟亦無法率然以未驗出被告指紋乙節,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不論被告所稱係因其與證人王文欣之乾妹妹分手,致王文欣懷恨在心,始反指其有販賣毒品犯行之事,是否確有其事,惟證人王文欣所為之指證,既有前揭所指瑕疵,亦無任何具體涉及交易內容之通訊監譯文或簡訊在卷可為佐證,且相關通聯紀錄、毒品、指紋鑑定,對其所指述之交易情事,均無法為有效之補強,是在缺乏其他補強證據相佐下,實難僅依證人王文欣之單一證述,即遽認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與王文欣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嘉之犯行。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涉有與王文欣共同販賣上開扣案毒品予陳俊嘉未遂之犯嫌,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與王文欣共同販賣扣案毒品予陳俊嘉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所指之前開犯行,自難僅以證人王文欣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即將被告繩以與王文欣共同販賣毒品之重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羅立德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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