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641號原告 林智雄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複代理人 唐福睿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于樁 律師被告 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經原告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房屋於民國95年1月26日登記名義塗銷。嗣原告因被告之抗辯而追加主張兩造存有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分別於101年9月14日、101年11月14日具狀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5年中山字第030040文號收件,95年1月26日登記○○○區○○段○○段372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7樓,及以95年中山字第030050文號收件,95年1月26日登記之同區段179地號持分676/10000,應予塗銷;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追加及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且被告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於民國95年1月5日向訴外人 洪美 填買受臺北市○○區○
○○路○○○號7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甲方指定王秀琴為登記名義人」,原告於先前已與前妻即被告約定,只要被告照顧原告老年生活,原告願將系爭房地登記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被告亦答應原告此要求,故系爭房地於95年1月9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已於95年1月5日支付138萬元、於同年1月9日支付138萬元、於同年1月23日支付138萬元、及於同年1月26日支付966萬元,全部款項已支付完畢。不料,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並無盡到照顧原告之責任,均是外傭及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林清海 在照顧原告,被告並於101年2月28日請求圓山派出所2位員警將原告趕出系爭房地,當時原告即表示,因為當時身體狀況不好,也沒有地方去,無法搬出去,既然被告執意要原告搬遷,原告表示嗣新房子買好之後即搬遷。是依上開約定,只要被告負責照顧原告老年生活,原告願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名義登記給被告,此為被告之報酬,故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
⒉原告依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再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已無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自應依照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部分:
若認借名登記不成立,原告備位主張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之價金,因雙方約定被告需負責照顧原告老年生活,原告才願意給付價金,讓系爭房地登記給被告,且兩造恢復往來,被告搬回與原告同住,被告隨即跟原告要求,以原告投資的振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祺公司),每月收入8萬元左右給被告做為保障,原告亦答應,故被告雖無工作,仍能支付系爭房地之水、電、管理費及稅捐。又原告於99年8月間長脊椎骨刺壓迫神經,因嚴重導致常臥床,均是林清海及其媳婦照顧,被告不聞不問,同年12月份原告至雙和醫院動內視鏡手術,100年1月份原告至振興醫院開刀,是林清海及其兄長 林文仁 照顧,被告均無盡到照顧責任。因被告無依照約定照顧原告,原告得依照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不履行其負擔,撤銷贈與,並以民事準備一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告並依照同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照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償還價金1,380萬元。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5年中山字
第030040文號收件,95年1月26日登記○○○區○○段○○段372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7樓,及以95年中山字第030050文號收件,95年1月26日登○○○區段○○○○號持分676/10000,應予塗銷。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萬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先位部分:
⒈兩造於75年間結婚,婚後被告全力扶持家庭,使原告能因工
作關係長年往返大陸與臺灣兩地,不料,原告竟於84年間與大陸女子發生婚外情,並與被告離異。離婚不久,原告因發現該名大陸女子僅係覬覦原告之財富而與之交往,故旋於
85、86年間再次追求被告,被告因難捨與原告間多年夫妻情份且感受到原告之誠意,而同意與原告復合,並往返奔波自家與原告家中照顧原告。於90年間,因原告故態復萌與陳姓女子交往,竟又提議將兩造於婚姻關係中,以被告名義於上海購置之房地出售,被告亦予以配合,並將全數價金交由原告。於91年時,因原告發現與之同居之陳姓女子有偷竊黃金、盜領款項及設定借款等情形,原告始發現被告係不計名份及利益與之真心交往,故邀同被告與之同住於臺北市○○路。隨即原告中風,被告擔起照顧原告的生活起居,雙方感情因此更為深厚,原告即向被告承諾將來會購買新屋贈送與被告,保障被告將來之生活無虞,然均因種種因素而未能實現。後於94年間,被告發現罹患乳癌,雙方均有感於生命無常,原告為兌現其承諾,旋於95年1月5日向訴外人 洪美瑱 購置系爭房地,原本原告擬將該房地以被告及原告么子即訴外人林清海共有之方式登記,然因被告爭執如為此種登記方式,則與原告承諾不同等語,原告遂決意將該房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用以討被告之歡心。嗣後,雙方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兩造雖為不同戶口,但皆登記於系爭房地地址上,雙方共同生活之意思甚為明確。然於101年1月6日,原告竟又帶不明女子回家遭被告撞見,被告為維持與原告間之感情選擇予以容忍。相隔一個月後,被告與該名不明女子在街上不期而遇,該不明女子竟動手拉扯被告,致生被告傷害,並用言語奚落被告,被告乃向原告理論,兩造因此發生爭執。被告爭吵過程中雖一氣之下說出要原告搬出系爭房地,並報警處理,然經到場處理警察居中予以協調後,被告則未再提即此事。然原告並未對其外遇乙事有所解釋及認錯,被告自然與之進行冷戰,原告於3個月之後,竟因自尊問題,於同年5月24日自行遷出系爭房地。
⒉承前,原告購入系爭房地並指示登記於被告名下,純係為感
念被告二十餘年不離不棄所為之贈與,並非借名登記。原告起訴意旨以原證1買賣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主張本件為借名登記云云,然查該買賣契約係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外部約定,與兩造間約定將系爭房屋登記予被告之內部原因關係不同,難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約定。其次,一般借名登記僅係單純將產業登記在他人名下,而實質所有權始終在借名人之手,借名人可依內部關係隨時請求返還登記,性質上為委任關係之一種,與原告主張如照顧伊就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之性質,迥然不同,故依原告陳述之內涵,已可認定登記之原因即屬贈與。況且,本件如為借名登記,則被告於過戶當時,何須斤斤計較登記名義人屬誰,原告又何需理會被告之爭執而同意被告之意見。再者,若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確屬原告,而原告亦已實際居住於該屋內,何以系爭房地一切水電、管理費及稅捐均由被告支付?何以被告可以因創業之需即拿該房地之謄本前往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又何以原告竟僅因被告對其冷戰即自行搬遷,而後再來起訴本件請求返還登記?凡此種種事證,均足證明原告起訴本件當是因不甘於財產贈與被告後,兩造竟關係破裂,使心生反悔之舉,於法並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起訴備位聲明部分係以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贈與,係以
被告終身照顧原告為要件,因被告未履行照顧原告之條件,故主張撤銷該贈與並請求依不當得利之例返還價金云云,並以提出訴外人林清海之證述為其主要證據。然訴外人林清海身為原告之子,本難期待其陳述公正客觀,且本件如原告勝訴,依其年紀已行將就木,受益最大者自屬證人林清海,其證述之信憑性十足堪慮。況證人林清海自幼未受原告撫育,係於被告仍為原告之妻時認祖歸宗,迄今已有20年,於兩造同住於長春路乃至系爭房地於95年間購入時迄101年5月間,均與兩造同住,對於兩造間之交往情形,自然知之甚深,惟於作證時竟一再避談兩造間存有深厚感情基礎及係以實質夫妻相處乙事,僅將被告定位為看護,足證其陳述確屬避重就輕,難可採信,自難以其證述作為判決原告勝訴之唯一證據。
⒉又證人林清海均係轉述原告之主觀想法,已無從證明被告於
接受贈與當時同意照顧原告終身之意思,更無從證實於贈與契約締訂當時兩造合意之內容為何,即難以此認定原告已就兩造間負擔約定之事實而為舉證。再者,被告於94年間罹患乳癌,此亦不為原告所否認。依常人通念,罹癌治療之人亟需他人照料,並無能力照顧他人,而系爭房地遲於95年初始行購入,尚在被告治療癌症期間,則原告當時斷無以此價值不斐之不動產換取一個已罹癌的人照顧之理由,原告主張顯然不合常情。又依本件兩造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述,可知兩造約已交往三十年,曾結為夫妻並分合多次,期間原告雖交往過許多女友,然均認所交往之女友並不可靠,仍認僅有被告足資信賴,故最終於購入系爭房地之前,原告又選擇與被告同住於長春路,顯有夫妻之實。則按兩造交往情形、原告之資力及系爭房地購入前被告罹癌,於當時生死難卜等情綜合觀之,原告購入系爭房地應係為感惜被告二十餘年來不離不棄,於當時面臨生離死別時,為撫慰被告所為之單純贈與,與換取被告終身照顧之代價,毫無相涉。
⒊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贈與確有原告主張附負擔等情存在。然
被告於95年初遷入後係以自身收入支付家中一切食衣住行之開銷,並提供三餐一宿及陪同看病護理等工作,均未向原告伸手拿取分文,如何謂對於原告未為照顧。而原來振棋公司每月支付予被告1萬8千元至5萬多元不等之投資收益,本不足以支撐全部開銷,加上被告自己娘家祖產之出租收益,始勉足敷支應;嗣振棋公司於100年10月至101年9月長達1年間因景氣因素無出租收益,除未發放任何股利外,被告尚須另行分擔公司成本,原告於斯時亦無提供任何金錢援助,故被告因此被迫外出創業維持生計。而於斯時,原告之子女已為被告聘僱外勞,故之後關於原告之飲食、陪同看病及基礎照護工作等,確實大多由外勞擔任,然此亦應屬常情範圍。又被告雖外出創業,回家仍需負擔家事,並有偶而開伙,家中食衣住行等一切開支亦均未有任何減免,仍由被告支應,如以兩人各按其能力以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言,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何等虧欠,此見被告存摺財產多年來無明顯增加即知。然原告對此不為體諒,既不願提供金錢援助以解被告生活壓力,又不准被告外出創業,竟以被告未鎮日陪侍在側聽任其使喚云云,即謂被告未盡照顧責任,殊無理由。況且,原告迄今未舉證所謂照顧之具體內涵究係為何,亦未說明被告係如何未盡照顧義務,竟以被告因原告結交新歡所為一時氣憤之語為由,指摘被告未盡照顧義務云云,並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全憑原告一己之主觀感受,實有失事理之平。
⒋再退步言,本件贈與既係由原告直接指示賣方以買賣為原因
直接登記予被告,則被告自始至終所取得之贈與物均為系爭房地,從無自原告處取得任何一筆金錢,故縱使依法得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被告所應返還者亦應係系爭房地,而非金錢。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金錢云云,即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5年1月5日與訴外人 洪美填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支付1380萬元買受訴外人洪美填所有之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房地,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甲方指定王秀琴為登記名義人」,原告已於95年1月5日支付138萬元、於同年1月9日支付138萬元、於同年1月23日支付138萬元、及於同年1月26日支付966萬元,全部款項已支付完畢,系爭房地業已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戶申請存款明細資料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卷一第7至34頁),兩造復為不爭執。
㈡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
、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虹邦林森新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水費收據、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收據、金頻道有線電視收視費繳款單、中國信託商銀消費明細、花旗銀行交易明細等件(見卷第75至110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卷一第164至165頁)。
四、兩造之爭執及論述: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或贈與之法律關係
?原告先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有理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可知,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因此,當事人之一方將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他方後,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者,即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⒉查原告於95年1月5日與訴外人洪美填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支付1380萬元買受訴外人洪美填所有之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房地,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甲方指定王秀琴為登記名義人」,原告已於95年1月5日支付138萬元、於同年1月9日支付138萬元、於同年1月23日支付138萬元、及於同年1月26日支付966萬元,全部款項已支付完畢,系爭房地業已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戶申請存款明細資料申請書等件可稽(見卷一第7至34頁),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復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僅有第14條約定:「甲方指定王秀琴為登記名義人」等語,此係約定出賣人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內容,尚不足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又查,證人陳建中具結證稱「(問:原告有沒有跟你講指定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原因?)不清楚。」、「(問:你是否知道原告將房屋指定登記給被告之法律原因為何?)不清楚。」、「(問:你剛剛說在契約手寫:甲方指定王秀琴為登記名義人,事後原告帶去的女子有無說什麼話?)不清楚。」等語(見卷一第154頁),及證人林清海具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為何原告要登記給被告,理由為何?)原告買系爭房子時我有住在長春路,跟被告住一起,剛開始我父親主張要登記我跟被告的名下,因為他年紀大,那時已經七十幾歲,而且耳朵聽不太清楚,離婚後又請被告回來住的原因是要請他照顧身體,那時候有點小中風,那時本來登記我和被告名下,被告有要求因為他以後要照顧他一輩子,我父親想說我白天上班,晚上才回來,需要有人長期陪伴,後面生活起居也要有人照顧,既然被告願意照顧他,所以他也願意把房子登記被告名下,也給被告一個承諾,改天他去世了房子就是被告的名下。」等語(見卷一第155頁),可知兩位證人均未親自見聞兩造間有約定借名登記之情事。再查,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分別於99年12月10日、101年3月26日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設定義務人為被告,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卷第14至15、28至30頁),足見被告係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訴外人新光商銀借款並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新光商銀,即被告就系爭房地已有自由處分設定負擔之權利,即核與借名登記關係中出名人並無處分權之要件不符。
⒊被告就系爭房地有自由處分權利,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非由
原告單獨持有保管,而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事,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詞,即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乙詞,堪可採信。再觀以原告於95年1月5日與訴外人洪美填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支付138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甲方指定王秀琴為登記名義人」,原告已於95年1月5日支付138萬元、於同年1月9日支付138萬元、於同年1月
23日支付138萬元、及於同年1月26日支付966萬元,全部款項已支付完畢,系爭房地業已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係屬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等情(民法第406條參照),兩造間應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基上,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即為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違反附負擔贈與之約定而撤銷贈與,並請
求被告返還贈與之金額1,380萬元,是否有理由?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若贈與人與受贈人無約定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則該贈與行為應屬單純之贈與,非附有負擔之贈與。⒉原告備位主張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之價金,因雙方約定被告需
負責照顧原告老年生活,原告才願意給付價金,讓系爭房地登記給被告云云,而被告否認並稱原告購入系爭房地係為感惜被告二十餘年來不離不棄,於當時面臨生離死別時,為撫慰被告所為之單純贈與,與換取被告終身照顧之代價,毫無相涉等語。經查,證人林清海固證稱「(問:是否知道兩造間有無約定,被告沒有經過原告同意是否可以處分房子?)因為原告的主張房子是他買的,在他在世時,他還是房子的權利人,我有問過我父親,他覺得是一個承諾,也給被告一個承諾,讓他好好照顧他,直到他去世,基於這個原則,應該要經過原告同意才可以處分或買賣房子,我也是這樣認為。」、「(問:被告取得所有權後有無照顧原告?)95年買的房子。中間有裝潢,95年4月左右搬進去,搬進去大家都還不錯,因為買了林森北路房子的時候,有天晚上,被告在看電視,有到我的旁邊,跟我講原告買的房子要登記在他名下,他考量我父親有給我哥哥贊助買房子三百萬元,他也願意拿三百萬元幫助我買房子,我就聽聽,不以為意,林森北路房子登記為被告名下,我爸爸有跟我提起,被告有做這個承諾,叫我趕快去買房子,他怕時間久了被告的承諾會變卦。我不違背我爸爸的意思,我透過我太太有問過被告,如果我們買房子,你願意把三百萬給我們嗎?他說他會,當然中間我們就去訂房子,我記得95年母親節,我們在長春路吃飯,在座的有兩造、我、我太太和我媽媽,那時我們已經定了房子,那時我們就問被告,說他是不是之前答應要給三百萬部分會實現,被告當時很激動,他說他要一直看著我們林家的財產,沒有表示三百萬要贊助我們買房子,因此我爸爸很生氣,中間大約一年多左右時間沒有談話,但是被告還是會帶我爸爸去醫院看診,時間久了,兩個好像又把這個問題化解了,我就問我爸爸說現在還不錯,他說還不錯,有照顧,之後我聽我爸爸說被告在大里有投資宿舍,因為要搬一些家具的事情,我爸爸借他五、六十萬處理這些事情,這代表之前的問題有化解了,可是後面這三年好像漸行漸遠,見面也不會打招呼,被告也沒有帶我爸爸去醫院。大概99年11月時,我爸爸因病不能走路,我們有請一個外佣照料,跟我們家人輪流照顧。」、「(問:如果原告把房子移轉給被告,是被告照顧原告的對價的話,為何要找一個,已經得了乳癌的人去照顧,而不找一個年輕力壯的人照顧,難道這中間都沒有任何的情感因素存在嗎?)房子借名登記給被告,這有沒有情感關係,我不知道,因為我不是原告本人,他們的約定部分我是有聽到,有沒有情感關係我不知道。」、「(問:就你的記憶中,兩造有沒有曾經在你面前表示如果原告將房屋過戶給被告,被告就願意照顧他終身的話?)兩造沒有在我面前表示過,但是我有聽到。」、「(問:你聽到誰講?)他們在長春路房子裡面,講話比較大聲,我爸爸是說就掛林清海跟王秀琴的名字,這樣兩人才不會變卦,才會互相牽連,被告有說我照顧你一輩子了,我就不要這樣麻煩,我就要掛我一個人名字就好。講這段話時房子還沒有登記被告。我事後有問我爸爸,我爸爸說,被告說她回來就是要照顧他,還要那麼麻煩他不要,我爸爸想說我白天出去工作,晚上才回來,他年紀大、聽力不好,又要看醫生,要有一個可以信賴的人陪伴他。」、「(問:剛剛你提到你父親的想法是說,在他死前房子還是他的,死後房子才歸被告所有,是否如此?)我爸爸的想法是被告就是照顧他生老病死,他買這個房子,出錢買下來,因為被告要照顧他,給他一個保障,他如果照顧他了,被告信守承諾了,死掉房子就歸於被告的,這樣被告才有動力照顧他。」、「(問:所以依照你父親的想法,房子目前還是你父親所有?)是。被告是掛他的名字登記。」、「(問:既然房子不是被告的,被告為何要承諾補貼你三百萬元去買房子?)這要問被告,且他講這個話時,是他親口講的,被告說我爸爸給我二哥三百萬買房子,我爸爸他覺得對我不公平,我想可能被告為了讓我爸爸買的新房子全部掛在他的名義下,用這個說服我爸爸,他可能也覺得他有這個心幫助我們買一個新房子這樣比較公平,我是這樣想的,我聽的時候很感動。」等語(見卷一第155頁至158頁),惟查被告就系爭房地有自由處分並設定負擔之權利,已如前述,證人所述須經原告同意始能處分系爭房地乙詞,即難認與事實相符。又證人林清海僅係聽聞原告轉述之詞而認定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被告負有照顧原告之義務,但此情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約定成立附負擔贈與之書面資料,自不得僅以證人林清海片面陳述之詞,遽認被告受贈系爭房地須負有照顧原告老年生活之義務。再斟酌兩造間有數十年男女感情關係,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時兩造間雖無婚姻關係,但彼此已同居乙處,並由被告在旁照顧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則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義,係感念被告二十餘年不離不棄所為之贈與,即核與常情相符。原告就其主張贈與系爭房地係約定被告須負擔照顧原告老年生活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贈與係負有負擔乙詞,自難酌採。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義屬單純贈與,未負有負擔乙詞,堪可採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贈與1,38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㈢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非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雙方亦無
成立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係基於原告單純之贈與行為,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契約或撤銷贈與,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5年中山字第030040文號收件,95年1月26日登記○○○區○○段○○段372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7樓,及以95年中山字第030050文號收件,95年1月26日登記之同區段179地號持分676/10000,應予塗銷;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萬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