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一○二年度聲沒字第二八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扣案之子彈十五顆(制式子彈一顆,已試射;非制式子彈十四顆,已試射五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查無涉嫌人,惟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單獨請求宣告沒收云云。
二、第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固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彈藥」即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同條例第五條亦有明定。
三、惟查:
(一)證人 張智雄 於民國102年6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對面停車格附近之水溝內,發現子彈十五顆,遂報請警員到場處理,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後,因上開地點未設置監視錄影系統,且無從估算丟棄時間,是該分局乃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處理,經檢察官以查無特定人持有扣案子彈,遂以一○二年度他字第八○九三號簽結在案乙情,有證人張智雄之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2年8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與簽呈等附卷可參。
(二)而扣案之子彈十五顆,經送鑑後,其中一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十四顆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五顆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二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
(三)則扣案業經試射且認具殺傷力之制式與非制式子彈各一顆,固堪認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係屬違禁物,惟在經試射後,已無殺傷力,當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另其餘經認為係非制式子彈者,其中四顆經試射後之,認不具殺傷力,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憑,是此四顆非制式子彈尚難認為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管之彈藥,而不能認為係違禁物,復又經試射,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五)此外,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十四顆,經採樣五顆試射結果,僅其中一顆認有殺傷力,其餘四顆則無殺傷力,已如前述,則其餘尚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九顆,是否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管之彈藥而屬違禁物品,即非無疑,自無從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