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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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7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一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四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壹張(號碼:A93107),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債票為擔保金,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344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94年度執全字第266號併入93年度執全助字第430號執行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由他案調卷執行完畢,訴訟終結;且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97年度聲字第654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未行使權利通知函、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高郁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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