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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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滿華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滿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滿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間,認識從事房屋仲介業務之告訴人 劉騏睿 後,要求告訴人帶其觀看市價達新臺幣(下同)約5億元之花蓮縣花蓮市境內土地,並自稱為「車馬砲」超跑店、揚昇建設老闆及台灣三星之最大股東,使告訴人誤信其資力雄厚後,接續向告訴人佯稱:伊在炒股票,若願意投資10萬元,可在2週內,本金加利息分紅150萬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認為被告真有炒股票以獲取暴利之能力,嗣即於103年1月2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投資10萬元至被告女兒 田孟璇 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林郵局,戶名:田孟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以此方式詐得告訴人所有之1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逵諸上開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有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騏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3年11月10日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3年1月間,認識從事房屋仲介業務之告訴人後,要求告訴人帶其觀看花蓮縣花蓮市境內土地。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曾因與友人合資買賣股票賺錢。告訴人有於103年1月2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向告訴人自稱為「車馬砲」超跑店、揚昇建設老闆及台灣三星之最大股東,亦未向告訴人佯稱:伊在炒股票,若願意投資10萬元,可在2週內,本金加利息分紅15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103年1月29日中午12時26分許,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跨行匯款100,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正面、本院卷第19頁正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並據告訴人指證綦詳(見警卷第7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49頁正面),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3年11月10日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9頁),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與告訴人去看價值約5億元之土地,該土地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漫波魚飯店後方等語(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與被告去看價值約5億元之土地,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漫波飯店附近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間經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帶同被告看花蓮縣花蓮市○○路「麥當勞」該筆土地及南海附近土地,伊與被告一起看土地約10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足認被告有要求告訴人帶其觀看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及中正路附近市價5億元之土地。
(三)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自稱為「車馬砲」超跑店大老闆、揚昇建設老闆及臺灣三星最大股東,接著1個月內與伊看一些土地,取得伊信任,最後被告說在炒作臺灣三星股票,並稱要給伊一個機會,投資10萬元可在兩週內,本金加利息分紅150萬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帶被告看土地1、2次後,被告自稱為揚昇建設及臺灣三星大股東、臺北「車馬砲」超跑店大股東,並稱其準備炒股,前炒作過乙次已獲利,認為仲介業很辛苦,看伊很努力,要給伊一個機會,向伊稱可以投資,一開始說20萬元,伊說沒那麼多錢,被告繼續遊說數次後,伊始答應被告,伊與被告一起去兆豐銀行匯款。被告向伊稱要投資三星集團股票,並說獲利至少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被告則否認有向告訴人自稱為「車馬砲」超跑店、揚昇建設老闆及臺灣三星之最大股東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伊提到其為大公司股東等語時,旁邊沒有人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故被告有無向告訴人自稱為「車馬砲」超跑店、揚昇建設老闆及臺灣三星最大股東等語,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難認定。另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稱投資10萬元可在2週內本金加計利息分紅150萬,至今尚未拿到紅利等語(見警卷第7頁正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自己塑造成很有錢之情狀,告知伊拿錢出來投資,1個月後可拿到分紅,伊始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稱投資三星集團股票,獲利至少150萬元。一開始被告要求投資20萬元,因當時將過年且伊存人民幣存款,僅能將人民幣存款兌換為新臺幣10萬元,伊遂向被告稱僅有10萬元,被告表示會幫忙補足剩餘10萬元,分紅的錢,仍會照樣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第50頁反面、第51頁正面、第52頁反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介紹土地要賣伊時,詢問伊有無其他投資,伊稱有從事股票、權證等投資,告訴人表示要參加,伊說20萬元,告訴人說先給10萬元,過完年後,再補齊剩餘10萬元。
過完年後,告訴人未給10萬元,反而要求伊返還其所投資2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原本約定一起買賣股票,金額為20萬元,告訴人表示先付10萬元,103年農曆過完年後,再給10萬元,告訴人未將剩餘10萬元給伊,伊認為把10萬元退還給告訴人即可,惟告訴人要求20萬元,伊認為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雖堪認認被告與告訴人原約定告訴人出資20萬元,惟就被告有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10萬元,可在2週內,本金加利息分紅150萬云云,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難認定。
(四)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稱為揚昇建設及臺灣三星大股東乙事,伊曾想向被告求證,遂向被告要名片,惟被告稱名片已發完。關於被告自稱為揚昇建設老闆,伊知悉揚昇建設為臺北市知名建商,惟伊未上網查詢經濟部公司登記之公開資料。關於被告自稱其家族為韓國及臺灣大股東,其為臺灣三星持有接近一半股份之大股東,惟未上網查詢臺灣三星集團相關公司大股東公開資訊。伊知悉「車馬砲」超跑店位於臺北,惟未撥打電話至該店詢問被告身分。當時伊想說,關於被告所稱背景,伊就是聽,對伊而言,有拿到斡旋書的話,被告的實力就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第55頁正反面),可知縱使被告有自稱為「車馬砲」超跑店、揚昇建設老闆及臺灣三星最大股東,惟告訴人就上揭情事,要求被告提供名片未果後,告訴人並未採取查詢政府公開資訊或撥打電話至各該公司之方式加以查證,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為上開老闆或大股東等情並不在意。再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簽立斡旋書之該筆土地非伊所有,賣方當時開價5億餘元,倘若成交,可收取4%仲介費,若公司未抽成,伊可抽成1,000萬元,若公司抽成後,伊可抽成6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堪認告訴人若可仲介被告購買上開土地,可獲得高額仲介費用。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係辯稱:伊一開始不相信被告自稱的身分,直到簽斡旋書才相信。簽斡旋書時,伊已答應投資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是以,縱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詐術行為,然告訴人是否因而陷於錯誤,已有疑義。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後證稱:伊於102年9、10月間介紹這塊土地,被告一直說要考慮,被告亦係於102年8月間開始邀集伊投資股票。因被告一直猶豫要不要5億元那塊土地,伊為賺取高額佣金,遂答應給付10萬元投資金給被告,以博取被告好感,欲使被告同意由伊仲介購買該筆土地。伊給付被告10萬元之時間,和被告與伊簽立斡旋書時間相近,斡旋書簽立在前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第53頁正面),足認告訴人所在意者,僅為是否能仲介買賣土地成交而取得高額報酬,並意欲以給付10萬元予被告參與投資之方式,助益於被告同意委由被告斡旋購買該筆土地。綜上,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要求帶其觀看上開土地或自稱為上開公司之老闆及大股東等情,因而誤信被告資力雄厚,亦難認被告因誤信被告資力雄厚,始誤認被告有投資股票獲利之能力。
(五)至被告是否佯以具有購買5億元不動產力之資力,以簽立斡旋書之方式,誘騙告訴人交付10萬元乙節,被告則辯稱:伊當時並無購買5億元不動產的資力,是綽號「 藍姐 」之人委託伊找尋、購買花蓮縣轄內價值約7億元的不動產。因伊是花蓮人,比較了解花蓮不動產行情,所以委託伊代為找地、殺價。伊是向告訴人說「我們」要買地,不是「我」要買地。伊後來沒有給付斡旋金,是因為告訴人要求將土地總價金匯入告訴人私人帳戶,伊覺得不合適,就要求取回斡旋書,但告訴人說已繳回公司等語,並提出與「藍姐」之共同投資證明以實其說。告訴人雖指證:被告說是他自己要買地,並未提到他人等語。惟告訴人自承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已4年(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理應熟知不動產買賣仲介首重是否成交方能從中抽傭獲利,至看地之人非盡然是購買人本身,亦非不動產仲介所著重,故被告究竟是陳述「我」亦或「我們」要購買土地,實難評價為詐術。又不動產仲介業界就簽立斡旋書後未給付斡旋金之情形,對買方並不會提出詐欺告訴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故難以被告嗣未依斡旋書之約定,即認定其違反交易常情而有施用詐術之舉。綜上,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說明被告確有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是被告嗣後未給付斡旋金致不動產買賣交易未成,是否另有他因,要屬不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因本件不動產交易嗣後未成,即認被告有以此方式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
(六)公訴意旨雖舉被告偵訊時之自白為證。惟查經本院勘驗104年3月17日被告偵訊光碟勘驗結果為「檢察官:……你當時是有說服告訴人投資嘛,10萬塊,是不是?鄒滿華:沒有,那時候,當時是他問我說,因為我那時候住在對面的美崙飯,美崙這裡民宿,然後問我說,ㄟ我是做什麼的,然後我們是有提到說,我大概就是做什麼,他就跟我說。……他就講說,那樣子的話,他想說可以賺一些錢,然後那時候是講好說。……那時候就是我,因為我有在做車子打鳥的阿,然後幫人家。……就是賣車阿。……也有在賣那個禮車阿。……然後講到股票這東西,他就跟我講。檢察官:講到股票這個東西?鄒滿華:是,然後就說要。檢察官:我說我在,我跟他說我在賣車,後來我們有講到(鄒滿華:股票。)股票這個東西啦?鄒滿華:是。……鄒滿華:然後他就講說,他想說賺一點錢,然後集資,當他,當初他是說。……當初他是說20萬。……鄒滿華:然後他說他先付10萬,等年過後再把剩下的錢。檢察官:那為什麼,他想錢,想賺一點錢要拿錢給你,蛤?鄒滿華:他就說一起,因為大部分是這樣吼。檢察官:拿錢給你投資,是不是?是不是吼?鄒滿華:就集資一起買,是。檢察官:想賺一點錢,想賺一點,他說要拿一點錢給我投資啦,是不是?鄒滿華:是。檢察官:然後呢?所以就拿10萬給你?鄒滿華:他本來是講好是20萬,後來是說。檢察官:本來是說好是20萬?鄒滿華:對,後面他是說那些,因為他那邊是用。檢察官:本來說好20萬,後來他給10萬給你?鄒滿華:對,然後他說等年過後補齊。檢察官:
嘿。鄒滿華:阿年過他沒有補齊,我有告訴他說那我要還你這筆10萬,但是他說,他當初講的金額是20萬,他要我還這20萬,阿你給我10萬,我,我們沒有買,那我要還給你了,你叫我直接還20萬。檢察官:(前面對話,因錄音不清無法辨識)等一下喔,告訴人,等年後,等年過後說啦吼?鄒滿華:是。檢察官:說,再給我10萬吼,後來你要還這10萬塊給這個告訴人啦吼?鄒滿華:是。檢察官:他叫你給20萬啦吼?是不是?鄒滿華:嘿阿。檢察官:他叫我給20萬啦吼。
檢察官:阿為什麼他要跟你要20萬,是說之前可以賺翻倍是不是?10萬塊可以賺翻倍?鄒滿華:沒有,他當初是講說投資,他要投資20萬,然後。檢察官:對阿,他要跟你要20萬回來是因為你說可以賺翻倍阿,他跟你要20萬,是不是啦?鄒滿華:沒有,我沒有這樣說阿,我決定。檢察官:要不然他怎麼會要20萬呢,我問你阿,為什麼阿?鄒滿華:他就當初講說,講好是20萬。檢察官:阿你們沒有寫阿,我是問你,為什麼突然會講20萬阿?鄒滿華:他跟我講說,投資的錢是講好是20萬,他就要我給他20萬。檢察官:嘿,好這樣就好了吼,這個刪掉。檢察官:好你這個詐欺罪,是不是,涉嫌詐欺罪暸解嗎?鄒滿華:暸解。檢察官:承認啦?鄒滿華:(點頭)是是。」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至第61頁正面),可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表示參與投資股票,約定投資金額為20萬元,告訴人先行給付10萬元,另要求過完年後再補足其餘10萬元,未料告訴人嗣後竟要求返還20萬元,惟其並未向告訴人表示得以加倍獲利等語,難認被告有何就詐騙告訴人投資款項乙事為坦承之陳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未認罪,係聽聞檢察官表示是否涉嫌詐欺罪,伊答稱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核與上開被告偵訊光碟勘驗結果「檢察官:好你這個詐欺罪,是不是,涉嫌詐欺罪暸解嗎?鄒滿華:暸解。」等語相符,堪認被告係就檢察官告知涉嫌詐欺取財罪嫌為理解之陳述,其後檢察官雖緊接詢之是否承認,被告答稱「(點頭)是是。」等語,惟被告非無可能仍係就是否瞭解所涉犯為詐欺取財罪嫌而為肯定之陳述。綜上,無從認被告於偵訊時自白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並據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顏維助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葉書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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