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305號抗告人即被告 游雅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毒偵字第6041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10月22日107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吸到二手毒品,驗尿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但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雅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游雅玲於107年8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又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各高達13740NG/ML、2840NG/ML等情,有該中心檢驗總表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至13頁)。
㈡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
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憑,足見上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之安非他命濃度達2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3740NG/ML,均遠高於閾值500NG/ML(見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於107年8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段在臺灣地區某處,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應可認定。
㈢抗告人辯稱:「伊吸到二手毒品才驗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再徵諸被告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其檢出濃度為安非他命濃度達2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3740NG/ML,均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之標準高出甚多,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揆諸前揭開說明,抗告人辯稱其吸到二手毒品,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誤。
㈣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