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824號抗告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強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裁定(107年度訴緝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但有相關卷證可證,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詐欺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但無羈押之必要,諭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及限制出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前經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事實,其亦於原審法院訊問時
,自承其與北韓做生意;其女曾於民國106年9月間為其申辦綠卡,目前尚在等待結果等情,則被告雖一時遭解返回國,日後仍有可能隨證據調查結果之發展,因審判情勢之推移,於其判斷審判結果明顯有對己不利之趨向時,再次選擇逃逸。
㈡被告本從事跨國貿易工作,其本件詐欺犯行所得總計高達12
億2千6百68萬3908元,裕台公司受害甚鉅,被告除應擔負上揭罪責外,尚須面對鉅額之民事求償,是衡以被告之資歷、以往從事工作之性質、其與家人曾居住國外等事項,經與本件訟累、面臨之刑罰、執行重罪可能之虞相較結果,足見被告棄保潛逃之可能性極高。且被告上揭犯罪所得未經查扣,益見被告具有逃亡之充分資力。
㈢所謂逃匿方式,所在多端,甚少有以公開方式以達潛逃目的
者,被告有上述逃亡之動機及能力,縱無法經由合法管道出境、出海,仍非不得藉由其他非法途徑逃逸。
㈣被告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其畏罪避刑之
顧慮,猶未減輕,被告依法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公共利益,尚未能確保。原裁定法院於被告上述逃亡之虞未曾稍減,亦未有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已消滅之情形下,准被告僅以5萬元交保,容或未洽。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劉振強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29日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88年7月12日以88年度士院刑建緝字第222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於107年11月8日19時50分在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以被告身分遭調查官逮捕。經原審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仍有相關卷證,原審認其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詐欺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但無羈押之必要,諭知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出海。惟查:被告雖稱其在美國從事手機套貿易,於94年才知悉遭法院通緝,但不知通緝之原因,另於96年因案入獄,直至107年11月7日始出獄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然原審法院於88年7月12日即因被告逃匿而發佈通緝,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7月12日88年土院刑建緝字第222號通緝書可憑(見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296號卷一第75至76頁),且同案被告 劉振憶 (即被告之兄)於92年8月1日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3399號判決劉振憶為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7月,而後確定,被告辯稱其至94年始知悉遭通緝,不無可疑。又被告稱其於美國服刑期滿,綠卡遭沒收,經遣返回台,且其有與北韓做生意,女兒曾於106年9月間為其申辦綠卡,目前尚在等待結果等情(見原審卷第15、17、41頁),則被告雖一時遭解返回國,日後是否再次逃逸,是否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事由,仍須詳加審酌。另原審僅稱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諭知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出海,然未明確說明如何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如何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被告犯罪所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情節為何,如何認定具保停止羈押之金額。再者,觀諸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振憶涉嫌共同詐得裕台公司之貨款約12億2668萬3908元,原審僅命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該擔保金額是否即可確保被告不致棄保潛逃,而已足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均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原裁定既有上開疑義有待釐清,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兼衡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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