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47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德樹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22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德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30日釋放出所,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79、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稀釋置入扣案之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8日16時5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警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1頁),並有被告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毒偵卷第7~10、13~14、24~26、38頁)在卷可佐。另有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扣案可證。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則其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毒處遇措施,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毒偵卷第3頁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目前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沒收敘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其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甚微,且經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為身心障礙人士,家中尚有高齡81歲、疾病纏身、行動不便而無法自理生活之母親須照顧,而全家生活負擔均賴收入微薄之被告。再被告平日熱心公益,服務於慈濟宗教團體擔任志工已有多年,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之部分,既已詳載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原審判決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符合累犯要件,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審依其情節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低度量刑,實無失諸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可言。
㈡至於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不知遠離毒害,謹慎自持,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亦足引起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復依被告供述施用毒品之緣由,未見其犯罪於客觀上有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應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猶執前詞並爭執量刑,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