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95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雲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雲龍於100年5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至真理大學235號辦公室內,尋找 彭淑楣 未果,因不滿被害人 張德昌 稱:彭淑楣今日沒課等語,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被害人張德昌恫稱「你上次cover她,我就已經很不爽,你今天不要再cover她,否則你會很難看,這是我跟她之間的事,與你無關,你跟我說她今天沒課,我現在就在走廊等,等一下她如果出現的話,那就證明你騙我,你會很難看」、「你不要阻止我,若阻止我會對你不客氣」,致被害人張德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德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對張德昌說這些話,但意思是伊之後講話態度會不客氣,沒有恐嚇之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彭雲龍為向彭淑楣索取系爭房地之買賣補償金500萬元
,故於100年5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至真理大學235號辦公室尋找彭淑楣,因該辦公室內當時僅有被害人在場,被告於被害人張德昌稱彭淑楣不在辦公室內後,即向被害人張德昌表示:「你上次cover她,我就已經很不爽,你今天不要再cover她,否則你會很難看,這是我跟她之間的事,與你無關,你跟我說她今天沒課,我現在就在走廊等,等一下她如果出現的話,那就證明你騙我,你會很難看」、「你不要阻止我,若阻止我會對你不客氣」等語,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德昌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就被告口出上語,是否係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張德昌,及被害人張德昌聽聞後有無心生畏懼乙節:
1.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之惡害通知,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而該通知之內容若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為內容,或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並未因而心生畏怖,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2.證人即被害人張德昌於偵查中100年12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於100年5月23日當天下午來找彭淑楣,彭淑楣不在,被告不相信,以為伊又在幫彭淑楣,所以才對伊說「你今天不要再cover她,否則就會很難看」、「你不要阻止我,若阻止我會對你不客氣」等語,伊並沒有感到害怕,就回被告:「是、好的」等語(見他字卷第97頁),已自承其並未因被告所述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怖。雖其於原審106年10月27日審理時改稱:伊會因為被告所述感到害怕,不想再次見到被告,當時是因為認為檢察官的問題是想把伊牽扯進去,因為不想被牽扯進去,所以才說不害怕,現在看到被告,又想起當時的感覺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張德昌此次證述距本案案發時點已達6年5月之久,其所述之內心恐懼不安之情緒,是否於被告陳述上開言語時即已產生,抑或記憶、情緒因時間經過所扭曲而成,已屬有疑。再者,檢察事務官於偵查時,僅係向證人即被害人張德昌詢問被告陳述:「你今天不要再cover她,否則就會很難看」、「你不要阻止我,若阻止我會對你不客氣」等語之原因,並未誘導證人張德昌回答、陳述(見他字卷第96頁至第97頁),是證人即被害人張德昌證稱因認為檢察官的詢問是想把其牽扯進去,所以才回答不害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故當難憑此事後改易之證詞,遽認其確因被告上揭陳述因而心生畏怖。
3.又細譯被告向被害人張德昌所陳述之言語內容,均僅抽象表示會讓被害人張德昌「很難看」、「不客氣」,而未具體指稱將如何加害被害人張德昌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再依證人即被害人張德昌於偵查中證述:100年5月17日被告來找彭淑楣,彭淑楣不在,被告沒有說什麼,只留一個信封要伊轉交,態度很一般;100年5月19日被告再來找彭淑楣,伊請被告在門外等,就進去辦公室跟彭淑楣說有人找她,彭淑楣出來後,就與被告爭執,但當時伊只在一旁觀望,不知道詳細情況,只聽到被告說要50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96頁),可知被害人張德昌當時亦僅知悉被告與彭淑楣間有金錢上糾紛及爭執,尚難認其因被告所述「很難看」、「不客氣」等語句,可聯想被告係告知將對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何種具體加害行為,核與前揭所述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僅以被告陳述上開語句即推認被告有罪,並未另行提出證據佐證,自不能據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對被害人張德昌恫稱「你上次cover她,我就已經很不爽,你今天不要再cover她,否則你會很難看,這是我跟她之間的事,與你無關,你跟我說她今天沒課,我現在就在走廊等,等一下她如果出現的話,那就證明你騙我,你會很難看」、「你不要阻止我,若阻止我會對你不客氣」等語,已令被害人感到害怕,並心生恐遭不利的感覺,此為被害人於106年10月27日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經質以為何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未感到害怕等語,被害人證述:其不想被牽扯進去,其害怕的程度是不願再見到被告等語,是以被告之恐嚇言詞,確已令被害人心生畏懼,應屬明確,原審徒以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其不害怕等語,即遽認被告此部分之恐嚇罪嫌不足,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似嫌率斷」云云。惟查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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