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840號110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玉梅選任辯護人葉月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109年度偵字第22355號、110年度偵字第2990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6701號、109年度偵字第273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7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玉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鄭玉梅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加入 方國豪 (由本院另為判決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哆啦A夢」、「 秦閔祥 」、「 小方 」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品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及編號六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及編號六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鄭玉梅則依前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攜至指定地點,先後交付予方國豪(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部分)、「小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 蘇毓婷黃明雪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張成昌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陳育才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周佳誼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謝宗旺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玉梅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卷第216頁、第330頁、第34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毓婷、黃明雪、張成昌、陳育才、周佳誼、謝宗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卷第63至65頁、第93至95頁,109年度偵字第22355號卷第13至17頁,109年度偵字第26701號卷第17至19頁,109年度偵字第27314號卷第13至19頁,110年度偵字第2990號卷第57至58頁),且(一)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之部分並有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何賢 ○)提領明細暨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5張、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周佳誼)提領明細暨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蘇毓婷所提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1紙、告訴人黃明雪所提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4日儲字第109019
4055號函暨其附件(何賢○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周佳誼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1份、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詐騙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提領地點:三重正義郵局)1份暨提領畫面1張、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詐騙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提領地點:臺北汀州郵局)1份、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詐騙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提領地點:臺北汀州郵局,提領時間:109年6月6日上午9時3分)1份暨提領畫面1張、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詐騙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提領地點:臺北汀州郵局,提領時間:109年6月6日上午10時8分、10時9分)1份、提領畫面1張、中華郵政000-000000
00000000帳戶( 陳明輝 )之提領清冊1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自動提款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張成昌所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蘇毓婷)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明雪)1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何賢○鳳山郵局帳戶)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蘇毓婷、黃明雪)等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卷第23至27頁、第75頁、第99頁、第131至135頁、第157至158頁、第161頁、第163至166頁、第169至170頁、第173頁、第175至176頁、第179頁,
109年度偵字第22355號卷第19至26頁、第41頁,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762號卷第16至17頁、第18至23頁);(二)就附表一編號四之部分,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莒光郵局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週邊道路監視器)1份、告訴人陳育才所提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紙、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詐騙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提領地點:臺北莒光郵局,提領時間:109年7月9日下午14時35分、37分、38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被害人陳育才)、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莒光郵局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10月1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49456號函暨其附件( 陳建誌 北投舊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提領影像光碟)在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26701號卷第23至25頁、第27頁、第29至30頁、第37頁、第41頁、第49頁、第51頁、第59至63頁);(三)就附表一編號五之部分,有提領車手資料1紙、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紙(詐騙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提領地點:第一銀行公館分行)、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周佳誼)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7314號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8頁、第29至33頁);(四)就附表一編號六之部分,有 黃愛婷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個資檢視、提領一覽表、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被告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古亭分行)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謝宗旺所提匯款委託書、通話記錄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990號卷第19至23頁、第41至49頁、第51至54頁、第61至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與方國豪(由本院另為判決)、「哆啦A夢」、「秦閔祥」、「小方」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確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被告及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前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攜至指定之地點,轉交予方國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確已製造金流斷點,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
(三)而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財物,另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被害人誤信交付(匯款、寄送)財物,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被害人款項,將所得款項攜至指定處所,並約定犯罪報酬,可認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是依被告參與本案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取得,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參與該集團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上繳,確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再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四)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部分,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即本件109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案件)中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五)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六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罪之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乃認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則本條既新增未久,其法定刑度符合最新主流民意,更應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
10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受害人數及詐騙金額非少,被告所為使詐騙集團更加氾濫,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影響非微,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領他人遭詐取之款項並上繳,分擔移轉、隱匿贓款角色,而致告訴人蘇毓婷、黃明雪、張成昌、陳育才、周佳誼、謝宗旺等6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與告訴人6人達成調(和)解(詳見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和解情形),態度堪稱良好;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患有重鬱症之身心狀況(
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卷第113頁診斷證明書)、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九)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6人達成調(和)解,已如前述,確有悔意,告訴人6人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
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十)又本案被告雖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則其經宣告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就提領所得之款項,均繳交予前開詐欺集團,僅取得每日1,000元之報酬(附表二共計5日),總計5,000元之報酬
,即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但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6人成立調(和)解,業已述及,如被告確實依照前開調(和)解內容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於前開和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而被告用以提領款項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包含告訴人周佳誼遭詐取之提款卡)、告訴人周佳誼遭詐取之存摺封面影本、身分證影本等物品,除未扣案外,各該人頭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從為其他不法利用,告訴人周佳誼已可透過重新申請之方式請領提款卡;告訴人周佳誼之存摺封面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等物品,本屬個人專屬物品,物品本身之經濟價值非高。因之,前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上繳而遭移轉、隱匿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隱匿之款項,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法交付之財物(匯款之金額)、交付時間、地點(匯入帳戶)宣告之主刑偵查案號、繫屬時間(本院案號)一蘇毓婷109年6月4日下午5時43分許至109年6月5日上午10時58分許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蘇毓婷友人,向蘇毓婷借款。於109年6月5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秀水鄉農會本部臨櫃匯款35萬元至鳳山郵局何賢○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何賢○帳戶)。鄭玉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109年度偵字第22355號、109年10月16日;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762號移送併辦、109年11月16日(109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和解情形:分期給付告訴人蘇毓婷10萬6,000元成立調解(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卷第149頁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06號調解筆錄)二黃明雪109年6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黃明雪妹妹,向黃明雪借款。於109年6月5日下午1時3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內新郵局臨櫃匯款12萬元至佳里郵局周佳誼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周佳誼帳戶)。鄭玉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和解情形:分期給付告訴人黃明雪4萬元成立調解(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卷第147頁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05號調解筆錄)三張成昌109年6月9日下午3時11分前之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張成昌姪子,向張成昌借款。於109年6月9日下午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14萬6,000元至高雄民壯郵局陳明輝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陳明輝帳戶)。鄭玉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和解情形:分期給付告訴人張成昌4萬3,800元成立調解(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卷第145頁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04號調解筆錄)四陳育才109年7月7日下午4時許至109年7月9日下午2時13分前之某時許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陳育才之友人,向陳育才借款。於109年7月9日下午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湖康寧郵局臨櫃匯款45萬元至北投舊北投郵局陳建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陳建誌帳戶)。鄭玉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9年度偵字第26701號;109年11月5日(109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和解情形:分期給付告訴人陳育才5萬元成立調解(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卷第59頁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03號調解筆錄)五周佳誼109年6月2日下午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周佳誼佯稱交付存簿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後,可代辦貸款。於109年6月3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臺南市○里區○里○000000號統一超商佳成門市,將其所有佳里郵局周佳誼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封面及身分證影本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統一超商新陽光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並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鄭玉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度偵字第27314號、109年12月4日(109年度審訴字第1840號)和解情形:告訴人周佳誼不求償即成立和解(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40號卷第172頁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72號和解筆錄)六謝宗旺109年7月4日下午3時3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謝宗旺之友人,向謝宗旺借款。於109年7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於新竹縣○○市○○○路000號安泰商業銀行竹北簡易型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黃愛婷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黃愛婷帳戶)。鄭玉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度偵字第2990號、110年3月5日(110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和解情形:分期給付告訴人謝宗旺5萬元成立調解(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卷第85頁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71號調解筆錄)附表二:提領情形編號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款項(新臺幣)被害人備註一何賢○帳戶109年6月5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12時48分許間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現金6萬元(提款機)蘇毓婷現金6萬元(提款機)現金3萬元(提款機)109年6月6日上午8時29分許至8時46分許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汀州郵局現金6萬元(提款機)現金6萬元(提款機)現金3,000元(提款機)現金2萬7,000元(提款機)轉帳1萬9,000元至周佳誼帳戶(提款機)二周佳誼帳戶109年6月5日下午2時29分許至2時30分許間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現金6萬元(提款機)黃明雪現金6萬元(提款機)109年6月6日上午9時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汀州郵局現金1萬9,000元(提款機)(自何賢○帳戶轉入之款項)蘇毓婷109年6月6日上午10時8分許至9分許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現金2萬元(提款機)周佳誼現金5,000元(提款機)三陳明輝帳戶109年6月9日下午4時7分許至4時20分許間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榮星郵局現金6萬元(提款機)張成昌現金6萬元(提款機)現金2萬元(提款機)現金6,000元(提款機)四陳建誌帳戶109年7月9日下午2時35分許至2時38分許間臺北市○○區○○路000號莒光郵局現金6萬元(提款機)陳育才現金6萬元(提款機)現金3萬元(提款機)五黃愛婷帳戶109年7月7日下午2時7分許至10分許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現金5萬元(提款機)謝宗旺提領之款項係交付予方國豪現金5萬元(提款機)現金5萬元(提款機)提領金額總計:91萬元(已扣除自何賢○帳戶轉帳至周佳誼帳戶後提領重複計算之1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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