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32號聲請人 鄭豪傑 相對人 鄭榕榕 程序監理人 張琬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鄭榕榕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鄭豪傑向本院對相對人鄭榕榕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女性,現年39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06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新北市39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46.22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算。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108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下同)22,755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30,6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程序費2,000元。聲請人鄭豪傑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是相對人鄭榕榕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