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亮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亮維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2年度調偵續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所涉妨害秘密案件,因告訴人黃○○(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撤回告訴,而經聲請人以112年度調偵續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7號卷第30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99號卷第44頁);並有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續字第299號卷第51頁),又被告竊錄之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影像業經被告刪除乙情,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17號卷第30頁),且別無其他事證可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存有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影像,是無刑法第315條之3義務沒收規定之適用。準此,聲請人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備註1智慧型手機壹支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藍字第14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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