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0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債務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鄭孟棠 於民國89年11月2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債權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因鄭孟棠對債權人負債1,991,08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並把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債務人,債權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業據聲請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馬公簡易庭法官陳介安┌──────────────────────────────────────────────────────┐│附表:97年度拍字第20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地目├──┬──┬────┤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澎湖縣│ 馬公市 ○○○段││461│建│││11.87│10000分之129││├──┼───┼────┼────┼────┼───┼──┼──┼──┼────┼───────┼──────┤│002│澎湖縣│馬公市○○○段││472│建│││399.77│10000分之129││├──┼───┼────┼────┼────┼───┼──┼──┼──┼────┼───────┼──────┤│003│澎湖縣│馬公市○○○段││473│建│││21.34│10000分之129││├──┼───┼────┼────┼────┼───┼──┼──┼──┼────┼───────┼──────┤│004│澎湖縣│馬公市○○○段││474│建│││94.2│10000分之129││├──┼───┼────┼────┼────┼───┼──┼──┼──┼────┼───────┼──────┤│005│澎湖縣│馬公市○○○段││475│建│││85.31│10000分之129││├──┼───┼────┼────┼────┼───┼──┼──┼──┼────┼───────┼──────┤│006│澎湖縣│馬公市○○○段││476│建│││459.27│10000分之129││├──┼───┼────┼────┼────┼───┼──┼──┼──┼────┼───────┼──────┤│007│澎湖縣│馬公市○○○段││487-1│建│││47.2│10000分之129││├──┼───┼────┼────┼────┼───┼──┼──┼──┼────┼───────┼──────┤│008│澎湖縣│馬公市○○○段││488│建│││148.51│10000分之129││├──┼───┼────┼────┼────┼───┼──┼──┼──┼────┼───────┼──────┤│009│澎湖縣│馬公市○○○段││489│建│││33.94│10000分之129││├──┼───┼────┼────┼────┼───┼──┼──┼──┼────┼───────┼──────┤│010│澎湖縣│馬公市○○○段││492-1│建│││4.5│10000分之129││└──┴───┴────┴────┴────┴───┴──┴──┴──┴────┴───────┴──────┘┌─────────────────────────────────────────────────────────────┐│附表(建物):97年度拍字第20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及合計│及用途│││├──┼───┼───────┼───────┼───────┼───────────┼─────┼───┼────────┤│001│馬公市○○○路○○號3樓│光榮段472、473│十層鋼筋混凝土│三層:120.82共計:120.│三層陽台:│全部│共用光榮段380建│││光榮段│之1│、474、475地號│造│82│15.97││號,權利範圍1000│││建號│││││││0分之18│└──┴───┴───────┴───────┴───────┴───────────┴─────┴───┴────────┘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雅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