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樂安寧」肆盒,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58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2月
2日確定,本案扣押之仿冒「樂安寧」4盒,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1日以97年度偵字第2258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8年2月2日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258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樂安寧」4盒,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業經證人 黃衍學 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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