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裕倫
黃宗祥共同選任辯護人邱清銜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71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裕倫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宗祥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裕倫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102年4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仍與黃宗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22日晚間7時38分許,由黃宗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徐裕倫,前往 歐道鈐 所設置,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號前之鴿舍,並共同自鐵圍籬進入鴿舍後,竊取鴿子4隻。惟因於得手之際,即為歐道鈐發覺而報警處理,再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裕倫、黃宗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歐道鈐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贓物領據(保管)單、查獲相片。
三、核被告徐裕倫、黃宗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徐裕倫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鴿子均業經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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