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巧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巧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巧雰前因犯詐欺案件(聲請書誤載為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424號(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61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
101年4月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01年12月19日更犯竊盜罪,經同一法院於103年1月17日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581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15日,並於103年2月18日確定在案,足見其並未改過遷善,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蘇巧雰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
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2年,於101年4月5日確定在案後,又於緩刑期內再因犯竊盜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17日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581號判決分別判處受刑人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03年2月18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其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蹈法網,恪遵法律,詎受刑人未能改過遷善,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故意再犯後案,足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仍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