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94月9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8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兩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搶奪部分嗣又經減刑為8月,於98年1月22日假釋出監,98年3月9日假釋期滿。
二、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5日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不詳地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被列管為毒品行方不明人口於99年5月6日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前科,經過戒治及刑之執行,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所生自我戕害之結果、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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