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紫色圓形錠劑碎塊壹塊(保管字號:99年度綠保管字第451號,驗餘淨重零點壹叁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者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
0.1410公克,驗餘淨重0.1395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9年3月26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東華飯店306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疑似搖頭丸之紫色圓形錠劑碎塊1塊(保管字號:99年度綠保管字第451號),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月7月19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至於從被告身上查獲之疑似搖頭丸之紫色圓形錠劑碎塊1塊,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淨重0.141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餘重0.139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92385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見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31號偵查卷第63頁),據此足認該疑似搖頭丸之紫色圓形錠劑碎塊1塊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是該等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疑。
四、上揭扣案紫色圓形錠劑碎塊1塊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既屬違禁物,檢察官所提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